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秀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浑源县。 法定代理人:郝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浑源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车主,住河**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省蔚县蔚州人民路。 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郝秀山与被告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和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826.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40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9182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9时许,韩明驾驶自己的×××号解放半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217km处,遇原告的外公刘生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路南岔路驶出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时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通过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4日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11月2日遵照医嘱,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12月1日出院。原告由于头部受伤严重终生残疾,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护理期内需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明驾驶的×××号解放半挂×××大货车在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迟迟不依法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尽快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韩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原告举证后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郝秀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医疗费票据14支(金额共计91673.01元,其中浑源县医院票据7支、金额1499.8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7支、金额90173.2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称伤势较,住院出院以及陪护人的交通费总共**元元,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韩明驾驶自己的×××号解放半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217km处,遇原告外公刘生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路南岔路驶出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时转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通过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4日出院回家疗养。2017年11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91673.01元。经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护理期内需加强营养。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明驾驶的×××号解放半挂×××大货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明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明驾驶其×××号解放半挂×××大货车与原告外公刘生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韩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1826.7元,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都是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91号文件所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元,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141.27元,这些都是按照文件计算;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20164元,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庭核实为91673.0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41.27元,共计8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863.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223.01元,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承担43611.51元;其余费用36640.2元,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郝秀山90251.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明给原告垫付费用41000元医疗,故原告郝秀山应返还被告韩明垫付的该项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郝秀山各项费用共计90251.71元(其中,原告郝秀山返还被告韩明垫付费用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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