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综合楼1号楼2层02。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王硕,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开放路旧107国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河北海云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及被告海云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自有网站、河北省及北京市知名报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6332元、律师费20000元以及其他合理开支;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开始使用NFJ作为商标,并于2012年9月20对第11521711号“NFJ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02月21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硅铁;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铺路块料;金属陶瓷;耐磨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铁砂;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商品上,归属群组为0601、0603。原告始终致力于发展“NFJ”系列商标的品牌战略,先后开发出以“NFJ”为商标的三大系列计四十多种产品。尤其是紧紧围绕“NFJ”品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出的金属骨料防(抗)爆及重载地坪材料,在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基础上已申请国际专利,并且在长期的实际应用中获得业界及专家一致好评。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连续、大量使用已经在含金属骨料的耐磨地坪商品的生产、销售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被广大消费者广泛认可熟知。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针对诉争商标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http://www.hbhytjc.com/、http://www.jchyt.com/等网站中突出使用“NFJ”、“NFJ型防爆地坪”、“NFJ金属骨料”等标识,并将“NFJ-HI型防爆地坪”、“NFJ-PⅡ型防爆地坪”、“NFJ-SⅢ型防爆地坪”称为其三大产品类别。被告在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突出使用诉争商标及其近似标识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了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无偿侵占原告劳动成果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经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被告仍不予停止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诉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为11521711、11521745、20700752、20701173)的侵犯,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云天公司辩称,1.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包括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学者等业内人士对“NFJ”这一地坪材料或工艺型号、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的使用始于上世纪80年代或更早,该词汇早已被业内人士熟知,并且是基于地坪材料或工艺的使用及认知而非对于原告商标的使用和认知,这种使用下无法回避NFJ这一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原告恶意抢注有一定影响力的“NFJ”为商标后售卖商标并以启动司法程序的方式意图垄断市场及获利构成对其他销售者的恶意竞争。2.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且是地坪行业参标企业,并未使用原告商标,对于“NFJ”的使用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所以未侵犯金科公司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合理使用NFJ这一业内熟知的商品型号、名称属于合理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诉争商标已经在2019年8月20日被宣告自始无效。被告未查找到对于宣告无效裁决书的相关诉讼情况,认为该公告已经于公告日生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假如该公告又被提起诉讼并在争议解决之中,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诉争商标权利状态完备后再进行审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三个被侵权商标应当另案起诉,这属于对于案件诉状中基础事实的重大改变,超出了原诉状的事实范围,在本案中追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1521711号、第11521745号、第20700752号、第2070117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1521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耐磨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硅铁;普通金属合金;铁砂;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陶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铺路块料(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第11521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涂层(建筑材料);煤砖粘合料;砖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第20700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6):耐磨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硅铁;普通金属合金;铁砂;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陶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铺路块料(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止。第207011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铺路块料;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防火水泥涂层;涂层(建筑材料);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止。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97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27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2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2019年7月25日、2020年5月27日在http://www.hbhytjc.com、http://www.jchyt.com网站宣传展示或命名其商品时,除加注其企业名称“海云天”外,还使用了“NFJ”字样及含有“NFJ”的“NFJ-PⅡ型防爆地坪”、“NFJ-HI型金属骨料”、“NFJ型防爆地坪”等标识。
被告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纤维水泥压力板、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泄爆板、抗爆板的生产、销售;防爆门窗、泄爆门窗、防火门窗、隔音门、防爆墙、泄爆墙、防爆地坪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建材(不含砂石料)、五金交电销售;装饰设计。被告系第38641380号“优尼沃”、第38593044号“优尼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3864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9):木地板;水泥板;混凝土;石膏板;水泥;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2月28日至2030年2月27日。第385930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6):耐磨金属;粉末状金属;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墙砖;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钥匙;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2月28日至2030年2月27日。
原告因本案向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3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行业的众多建筑材料生产者、销售者和施工企业已将“NFJ”用于描述一种金属骨料或者一种耐磨地面或者一种地坪工艺所具有的耐磨、防火、防静电特征,并将“NFJ”作为相关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加以表述。因此,如果将“NFJ”使用在耐磨金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对该商品具有的耐磨、防火、防静电特性的描述加以认识,而不会作为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且被告在相关产品宣传图片中亦突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海云天”,客观上起到了区分效果,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2.54元,由原告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