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曲县支行,地址:甘肃省舟曲县。

负责人:杨克昌,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舟曲县开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

法定代表人:石永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辉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虹,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保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涌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四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辉智,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曲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舟曲支行)与被告舟曲县开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曲开源公司)、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臻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舟曲支行负责人杨克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石旭龙,被告舟曲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福,被告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舟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舟曲开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0元及利息176147.20元(暂计至诉状起草日2021年1月8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舟曲开源公司的涉诉抵押财产(土地和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舟曲开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质押权利(电费收费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与第二被告宇臻物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与第三被告张虹、第四被告胡宝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与第五被告张博、第六被告张涌泉、第七被告胡四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上述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舟曲开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101201000002026),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固定资产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借期12年,用于建设开源电站。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归还本金的还款计划和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原告及第一被告于签约当日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0)舟公内字第65号。2、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人舟曲开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02201000006453),约定第一被告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编号62902201000006453-001,62902201000006453-002,62902201000006453-003),为其与原告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意出具股东会决议文号:舟开电发[2009]04号。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小写:贰仟柒佰捌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278864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除土地之外的抵押合同公证登记,公证抵押登记书(2010)登字第01号。3、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宇臻物流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901201000032823),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同意担保承诺,文号为甘宇物发(2010)07号。4、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张虹、第四被告胡保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901201000082823),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和承诺书,文号分别为舟水电[2017]004号和舟水电[2017]003号。5、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舟曲开源公司再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O:6210022108006004),约定第一被告以在建工程为其与原告间债务设定抵押,该次抵押物清单编号甘(舟)客农银抵字(2017)001号。根据合同约定,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81898559.53元[捌仟壹佰捌拾玖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角叁分]。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舟动押2017-623023000005号。6、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五被告张博、第六被告张涌泉、第七被告胡四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O:621002010823390),约定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宇臻物流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901201000032823),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为舟曲开源公司借款的担保承诺书,文号为甘宇物发(2017)30号。8、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0年7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55000000元。9、2020年9月21日起,第一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7条规定的“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七、九、十、十一、十四条款规定]2020年10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第一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向第二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积欠贷款本金4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76147.20元(暂计至诉状起草日2021年1月8日);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各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舟曲开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宇臻物流公司、第三被告胡宝成、第四被告张虹、第五被告张博、第六被告张涌泉、第七被告胡四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依法对处置抵押物、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2021年2月8日,原告农行舟曲支行以与张辉智、被告宇臻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100120108023390的保证合同中,张辉智与被告宇臻物流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舟曲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申请追加张辉智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舟曲开源公司辩称,贷款金额、利息及利率都是正确的,希望协商处理。

被告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答辩人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明确,贷款于2018年3月30日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答辩人在2021年1月11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物保优先,保证人在物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以在建工程和土地设定抵押向被答辩人借款的,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三、根据《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文的精神,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适当下调贷款利率,支持答辩人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农行舟曲支行就其主张和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62101201000002026);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抵押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编号:6290220100000645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抵押合同(编号62100220108006004);4、抵押物清单(6290221000006453\2017001号);第一被告以名下房地产的抵押登记;5、动产抵押登记(2017001号);6、保证合同(编号62901201000032823)签订合同后的抵押登记;7、保证合同(编号62100120108023390)原被告达成的保证协议;8、贷款发放通知书内容:发放贷款的通知;9、借款凭证内容(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的证明);10、土地他项权利证明;11、公证书(2010舟公内字第65号);12、公正登记书(2010)登字第01号原被告签署的固定资产。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关系,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3、贷款到期通知书共计4页;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7页;15、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共7页。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保证权利。原告向被告按时履行借款协议事项进行了告知的事实。被告舟曲开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均没有收到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行舟曲支行于2018年3月30日向主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此,农行舟曲支行与舟曲开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2020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已届满。2021年1月11日,农行舟曲支行提起诉讼,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行舟曲支行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作为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即《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农行舟曲支行与舟曲开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舟曲支行向舟曲开源公司提供固定资产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借期12年,用于建设博峪四级水电站。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归还本金的还款计划和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农行舟曲支行及舟曲开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2010年5月20日,农行舟曲支行与舟曲开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舟曲开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证、在建工程等资产设定抵押,为其与农行舟曲支行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7886400元[大写:贰仟柒佰捌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2017年11月17日,农行舟曲支行与舟曲开源公司再次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舟曲开源公司以土地使用证、在建工程及电力线路、隧洞工程、厂房、办公楼等资产为其与农行舟曲支行间债务设定抵押,根据合同约定,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81898559.53元[大写:捌仟壹佰捌拾玖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伍角叁分],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0年5月20日,农行舟曲支行与宇臻物流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宇臻物流公司为舟曲开源公司与农行舟曲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2010年5月20日),农行舟曲支行与张虹、胡保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张虹、胡保成为舟曲开源公司与农行舟曲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1日,农行舟曲支行与张博、张涌泉、胡四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张博、张涌泉、胡四成为舟曲开源公司与农行舟曲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2017年12月21日),农行舟曲支行与宇臻物流公司、张辉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宇臻物流公司、张辉智为舟曲开源公司与农行舟曲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以上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按照合同约定,农行舟曲支行于2010年5月31日向舟曲开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0年7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55000000元。2020年9月21日起,舟曲开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舟曲支行向舟曲开源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向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发出《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021年1月8日,农行舟曲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27日农行舟曲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甘30民初2号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舟曲支行与舟曲开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有效。农行舟曲支行向舟曲开源公司发放了5500万元的贷款,舟曲开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行舟曲支行提出舟曲开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农行舟曲支行就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结合本案,宇臻物流公司与舟曲开源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舟曲开源公司将其土地使用证、在建工程及电力线路、隧洞工程、厂房、办公楼等资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农行舟曲支行提出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行舟曲支行与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按照合同约定对舟曲开源公司在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舟曲支行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此证明2018年3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至2020年3月15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此,本案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舟曲支行认为,农行舟曲支行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6月25日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覆盖了之前的通知,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本院认为,农行舟曲支行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作为债务人舟曲开源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即《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保证合同》亦未解除或发生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故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舟曲开源公司已对债务进行了物的担保,故宇臻物流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农行舟曲支行对舟曲开源公司的电费收费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农行舟曲支行提出对舟曲开源公司出质的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质押合同》等证据,故其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疫情期间利率是否应当下调的问题。舟曲开源公司提出,按照相关政策精神,农行舟曲支行在疫情期间利率应当适当下调。农行舟曲支行认为,国家提倡疫情期间利率相应下调,但没有强制性规定,且舟曲开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文件,也未提供受疫情影响的证据,故不同意利率下调的请求。本院认为,舟曲开源公司就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关文件及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舟曲县开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曲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8日的利息176147.2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4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曲县支行对舟曲县开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80.74元,由舟曲县开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宇臻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虹、胡保成、张博、张涌泉、胡四成、张辉智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曲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尚芳兰

审判员  郭丽华

审判员  赵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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