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洪海,男,197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丽梅与被告梁洪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洪海与原告丈夫吕开航是朋友关系,梁洪海在烟草公司工作,对原告称可以拿到好烟。2020年5月27日,杨丽梅第一次从微信转给被告6,800元,2020年6月1日,杨丽梅第二次从微信转给被告17,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购烟,只给原告了兰灵芝牌香烟价值1,908元。扣除被告返还给原告儿子吕滋新一次2,500元,另一次4,125元,以上被告返还给原告烟款8,533元。被告尚欠原告15,667元不予返还。原告向被告多次请求返还购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故杨丽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梁洪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杨丽梅通过微信向梁洪海转款6,800元,2020年6月1日,杨丽梅通过微信向梁洪海转款17,000元,2020年6月8日,杨丽梅儿子吕滋新通过微信向梁洪海转款400元,上述款项用于杨丽梅委托梁洪海帮助其购买香烟。梁洪海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微信向吕滋新转款4,125元、2020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吕滋新转款2,500元,杨丽梅自认上述款项系梁洪海退还给其的购烟款,同时杨丽梅自认梁洪海交付给其价值1,908元的兰灵芝牌香烟。梁洪海尚有15,667元购烟款未退还杨丽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丽梅与梁洪海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梁洪海未按约定为杨丽梅完成购买香烟事宜,其应将杨丽梅交付给其购烟款退还。杨丽梅共交付梁洪海购烟款24,200元,现杨丽梅自认梁洪海已交付其价值1,908元的香烟并已退还购烟款6,625元,故梁洪海应将剩余15,667元购烟款返还。梁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杨丽梅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洪海退还原告杨丽梅购烟款1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84元,由被告梁洪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家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