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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宝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博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镇政府东侧(纬四路)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州宝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博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宝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一审本诉的基本核心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格格星天猫旗舰店合作运营协议》解除的前提是宝诺公司不能够完成天猫平台所要求“免年费销售额6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庭认定的博仁公司认为宝诺公司无法完成2020年度销售额解除协议。依据双方微信记录,案涉协议系由博仁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宝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截止2020年11月30日,距天猫平台免年费的销售额差16万元,宝诺公司愿意承担平台5个点的扣点8000元。宝诺公司从未作出愿意承担案涉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2.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双方已于2020年11月30日合意解除协议,博仁公司无权依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3.虽然协议中约定了保底店铺成交额,但博仁公司行使的解除权并非亦无权依据协议第八条,因为双方合意解除协议不涉及违约责任。且协议签订于2020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2020年度具体区间应该是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在约定期间届满前解除协议,博仁公司无权主张宝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解除后,2021年1月初通过电话沟通磋商过程,但并没有达成合意,对于是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均没有予以相应的确认。二、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部分显失公平,对于宝诺电子商务公司仅有义务而无实质权利。整个协议共计九条,除最后一条是生效管辖条款以外,其余的八条均是对于宝诺公司义务的明确限制和相应的违约后果,没有涉及到博仁公司的合同义务,免除和减轻了博仁公司的责任,所涉及的条款显然是失去公平的,依照法律规定该约定当属无效。三、案涉协议履行期间,从签订到解除发生时间均在2020年度,该年度正值新冠疫情,而销售货物为校服类,受疫情影响学校没有正常开学,相应的教育机构也没有开课,导致整个销售额没有达成双方约定的数额,有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

被上诉人辩称 博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由宝诺公司提出解除协议是正确的。协议期间,博仁公司多次要求宝诺公司努力做销量,并警示宝诺公司到12月底,做不到(年销售额),要解除天猫合作协议,宝诺公司随即要求解除协议,博仁公司一再要求宝诺公司到12月底,宝诺公司坚持表示“就这样处理了,我没做好我就承担我的责任”。整个过程反映了在博仁公司警示宝诺公司做不到要解除合作协议时,宝诺公司迫切提出立即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二、宝诺公司上诉称解除协议的前提为宝诺公司不能完成天猫平台所要求的免年费销售额60万元的情况是故意曲解。博仁公司警示宝诺公司到12月底,做不到要解除协议,就是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年销售额,这是双方没有任何异议的。双方未就年销售额变更签订过补充协议;在协议解除交接后的违约金交涉过程中,宝诺公司从未提出因年销售额变更为60万元而承担违约金或减轻违约金的主张。三、合作协议约定的2020年的年销售额为400万元,本身已经扣除了前2个月的成交额考核指标,所以博仁纺织品公司一再警示和要求宝诺公司到2020年12月,而宝诺公司从未提出年销售额计算期间是到2021年2月的异议。双方对2020年年度的界限至2020年12月底是没有争议的。四、合作协议虽然合意解除,但是对违约金并未处理。双方事后在协商过程中,宝诺公司一再同意承担30万元违约金,仅对分期支付方式提出了异议。五、宝诺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意订立合作协议,由博仁公司给宝诺公司供货,宝诺公司按照博仁公司最低限价在格格星旗舰店销售,溢价部分全额结算给宝诺公司,销量越多,宝诺公司盈利越多,该合同对宝诺公司极其有利。五、关于疫情的问题,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20年2月28日,当时疫情已经发生,疫情以及学校的开学时间等等都已经有预期,因此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8日,博仁公司与宝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200227001的《格格星天猫旗舰店合作运营协议》一份,约定宝诺公司负责博仁公司的格格星天猫旗舰店的店铺装修、运营等一切事宜;合同暂定三年,店铺保底成交额为:2020年度400万元,2021年度500万元,2022年度600万元;如合作期内任何一期销售额不达标时,博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宝诺公司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格格星天猫旗舰店合作运营协议》签署后,博仁公司将旗舰店交给宝诺公司运营。截止2020年12月31日宝诺公司运营的店铺全年销售额为519028.17元。2020年11月30日,宝诺公司向博仁公司提出解除协议。2021年1月1日,双方办理了店铺的移交手续,解除了《格格星天猫旗舰店合作运营协议》。2021年1月5日博仁公司向宝诺公司发出《要求承担违约金的函》,要求宝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另查明,博仁公司尚欠宝诺公司货款1873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仁公司与宝诺公司签订的《格格星天猫旗舰店合作运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宝诺公司负有运营店铺的义务,在2020年11月至12月,双方就店铺消极运营及产生的成交额过低等问题进行沟通,博仁公司认为宝诺公司已无法完成2020年度销售额,以将要解除协议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催促宝诺公司积极运营,而宝诺公司则提出立即解除协议。从双方的沟通过程也可以看出,宝诺公司多次有将店铺交接给博仁公司的明确表示,博仁公司也是基于该意思表示认为对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明确提出立即解除协议,基于这种前提产生了双方解除协议的合意,该种意思表示在后续的发函及通话过程中也有体现。博仁公司主张宝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店铺运营交易过程中,博仁公司自认尚欠宝诺公司货款18732.32元未支付,宝诺公司主张博仁公司支付货款18732.32元并以1873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该院调整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宝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仁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限博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宝诺公司货款18732.32元,并以1873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宝诺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宝诺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博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宝诺公司补充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强与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2020年11月30日上午9点48分至2020年12月7日下午3点02分的聊天记录内容,拟证明,博仁公司提出“到12月底,做不到,我们就解除天猫合作协议关系”指的就是解除案涉协议,宝诺公司随即答复”现在就解除吧”。因此,双方在2020年11月30日上午9点53分就已经达成解除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做不到”指的是天猫平台免年费的销售额60万元。

博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到12月底,做不到,我们就解除天猫合作协议关系”所指的就是解除双方协议并没有异议,但博仁公司提出到12月底解除协议,宝诺公司要求立刻解除协议,博仁公司坚持到12月底解除。而“做不到”指的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年度保底店铺成交额400万。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达成于上述时间节点,也无法证明“做不到”所指的是天猫平台免年费的销售额6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博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宝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宝诺公司与博仁公司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格格星天猫旗舰店合作运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协议履行过程中,博仁公司根据已有销售额判断宝诺公司存在消极经营可能,遂于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与宝诺公司进行协商。期间,博仁公司以将要解除协议的形式促使宝诺公司积极运营店铺,而宝诺公司则提出立即解除协议,此后宝诺公司仍然运营店铺至2020年12月底,双方于2021年1月1日办理了店铺移交手续。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宝诺公司2020年度销售额应达400万,否则博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宝诺公司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宝诺公司运营的店铺全年销售额为519028.17元,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宝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协商过程中未就违约金进行调整或者予以免除,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关于宝诺公司提出的“2020年度”并非自然年度而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即“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意见。经查,双方协议中并未就年度作出特别约定或者标注具体期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为是自然年度。关于合同签订后受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双方签订协议时疫情已经产生,宝诺公司对此应该有预期判断。

综上,上诉人湖州宝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州宝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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