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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乔,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陈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其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乔、王佩,被告王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基、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553元(利息已从2014年8月23日按月利率1%计至2021年6月10日,此后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36553元;2.判令被告陈某2、陈某1在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陈跃根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期一年。2018年6月19日,因陈跃根无力归还借款,遂为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陈跃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跃根病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陈某2、女儿陈某1,故案涉款项应由被告王某予以偿还,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1.本人不知道陈跃根向原告借款,陈跃根也从未告知王某有该笔借款,王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2.借款发生在2014年,陈跃根与王某于2015年离婚,2018年陈跃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近四年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王某也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3.陈跃根于2019年亡故,王某放弃了陈跃根一切遗产的继承。综上王某不存在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1辩称:1.原告借款给陈跃根发生于****年**月**日,当时陈某1年仅10岁,对陈跃根借款毫不知情;2.陈跃根去世后,陈某1放弃了陈跃根一切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陈某1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2辩称,其父陈跃根生前曾讲,2018年通过本人叔叔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2019年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仅剩10000元借款未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陈跃根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借期一年。2018年6月19日,陈跃根就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王某、陈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不清楚有该笔借款。2018年6月19日借条上写的有“如年前有钱先还壹万”,陈跃根是否归还1万元,请法庭核实。2014年借条上未写借款用途,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陈跃根王某于2015年离婚,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述陈跃根于2017年通过其弟弟归还利息5000元,故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陈跃根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王某分得有天姆山村482房产的财产。被告王某、陈某1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财产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在(2021)浙0702民初1653号一案中王某已放弃对陈跃根遗产的继承。被告陈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院仅就陈跃根与王某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某经营理发店生意,经济条件较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陈某2、陈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陈跃根系表兄妹,陈跃根与被告王某系夫妻,陈某2系陈跃根与前妻所生子女,陈某1系陈跃根与王某所生子女。2014年8月23日陈跃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10月10日陈跃根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陈跃根向原告归还利息5000元,2018年6月19日陈跃根就2014年的同一笔借款,重新向原告金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归还日子农历正月十五日,如年前有钱先还壹万,借的日子是2014年8月23日”。2019年6月26日,陈跃根就上述借款重新向金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9年7月11日陈跃根去世,此后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王某、陈某2、陈某1均声明放弃债务人陈跃根遗产的继承,在本院(2021)浙0702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王某放弃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与陈跃根生前共同建造的房产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争债务虽发生在陈跃根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陈跃根与被告王某离婚后,作为陈跃根亲属,原告理应知晓这一事实,但直至2018年原告既未向陈跃根、王某主张权利,又未要求王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且接受陈跃根向其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原告接受案涉借款系陈跃根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陈跃根与被告王某离婚时,对名下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房产进行了财产分割,被告王某自愿放弃归属自己的房产份额,故上述房产应视为陈跃根的遗产。现债务人陈跃根已死亡,被告陈某2、陈某1虽声称已放弃财产继承权,但作为陈跃根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对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目等情况较为熟知,因而是被继承人遗产最适格的财产代管人,二人应尽妥善保管遗产及清理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未扣除陈跃根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2、陈某1在陈跃根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金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53元(利息已从2014年8月23日按月利率1%计至2021年6月10日,此后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63元,由债务人陈跃根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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