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广西大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顾兴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英,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芝,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洪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苏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被上诉人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英、何东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洪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劳务费91096.8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款项为598765元,该款项已查明数据来源于桂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登记的农民工未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并非是上诉人多收取的工程劳务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还劳务费的来源已查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而不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借支表”与“结算表”相减,将差额作为上诉人应退还的劳务费是不负责的,并未对上诉人在工程的实际收支情况查明,上诉人实际未收到1058647元,且在工程中支出超出结算款967550.2元。1058647元仅仅是工程借支款,并非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劳务费。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包含两笔借款100000元,15600元,刘成富等人医疗费8万元,王银38000元,费迪60000元等费用,且有部分支付给农民工款项无收条的。这些费用性质上都不是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工程款要求上诉人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苏江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共计598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桂林二分部成为广西桂林市奇峰镇75集团军75旅驻地4-3#,5-1#,5-2#,5-17#,7#楼房的施工方。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桂林二分部提交《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张苏江为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负责桂林二分部新建房屋工程二标段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谈判、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工程量签认、工程结算、财物支付等事项。2020年3月21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上4-3#公共生活用房,5-1#房,5-2#车库房,5-17#车库房,7#专业房……第二条工期开工时间2020年3月21日,竣工时间2020年8月15日……第三条、承包方式:实行税前综合固定单价承包……乙方项目经理姓名张苏江,职称:项目经理……等权利义务。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张苏江(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赵洪林(承包方乙方)关于钢筋工程、混凝土浇灌工程、模板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中涉及钢筋工程《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南部方向项目(广西桂林片区)4-3#,5-1#,5-2#,5-17#,7#楼钢筋工程2、工程地点:桂林雁山区奇峰镇。二、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1、按包工方式将本工程建施、结施图中所需完成的全部钢筋工作及配合工作……三、承包单价、预结算及付款方式1.全部按钢筋实际用量计算1200元/吨2、承包单价为包干价:已包含人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劳保用品、利润等所有费用……八、安全事故1、出现事故及时上报甲方或项目部。2、工伤事故金额在3万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由乙方负责调解等权利义务。涉及混凝土浇灌工程《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南部方向项目(广西桂林片区)4-3#,5-1#,5-2#,5-17#,7#楼钢筋工程2、工程地点:桂林雁山区奇峰镇。二、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清单内所有混凝土工程。(包括清底及养护)。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其它机具及辅材由乙方负责。2、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变更按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3、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工作。三、承包单价、预结算及付款方式1、按实际浇筑工程量(根据商混站的商砼方量)人民币20元/立方据实结算。3、承包单价为包干价:已包含人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劳保用品、利润等所有费用……八、安全事故1、出现事故及时上报甲方或项目部。2、工伤事故金额在3万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由乙方负责调解等权利义务。涉及模板工程《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南部方向项目(广西桂林片区)4-3#,5-1#,5-2#,5-17#,7#楼钢筋工程2、工程地点:桂林雁山区XXX。二、工程概况及承包内容:按清包公方式将本工程建施、图施中所有模板工程……三、承包单价、预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60元/平方。2、承包单价为包干价:已包含人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劳保用品、利润等所有费用……八、安全事故1、出现事故及时上报甲方或项目部。2、工伤事故金额在3万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由乙方负责调解等权利义务。
另查明,2020年6月,刘桂权、罗光强、赵德武、宾俊刚、赵玉平等人组织人员到被告赵洪林承建的南部方向项目(广西桂林片区)4-3#,5-1#,5-2#,5-17#,7#楼施工地做工,刘桂权、罗光强、赵德武、宾俊刚、赵玉平等人的工作项目由被告赵洪林指派。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收条》,收条的主要内容为赵洪林收到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工资(木工班组工资、工程预支款等),该款由赵洪林发给刘桂权、赵玉平等工人工资。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赵洪林班组”进行结算,被告在《南部方向项目赵洪林班组结算》签字予以确认。《南部方向项目赵洪林班组结算》载明:砼工方量工程总价35014元模板方量工程造价669508.2元钢筋量工程造价263028元合计967550.2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的“借支款”进行核对,被告在《赵洪林班组截止2020年11月10日借支明细表》签字予以确认。《赵洪林班组截止2020年11月10日借支明细表》载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经手人赵洪林工程借支款项合计1058647元。2020年12月20日,刘桂权、罗光强、赵德武、宾俊刚、赵玉平等人到桂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奇峰镇工地做工,要求支付工资共计598765元。2020年7月,刘成富在赵洪林承建的南部方向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赵洪林支付刘成富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与被告就如何给付刘桂权、罗光强、赵德武、宾俊刚、赵玉平等人工资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持诉讼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中是否均为工程劳务费;3、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多领取了劳务费,如超额领取了劳务费,具体金额是多少。
该院认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桂林二分部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苏江为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负责桂林二分部新建房屋工程二标段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谈判、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工程量签认、工程结算、财物支付等事项。第三人张苏江与被告赵洪林关于钢筋工程、混凝土浇灌工程、模板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安排刘桂权、罗光强、赵德武、宾俊刚、赵玉平等班组在工地做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造价、工程借支款进行了结算。上述证据证明了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是原告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张苏江系原告在奇峰镇工地施工项目的授权委托人而非合同的发包方。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南部方向项目赵洪林班组结算》、《赵洪林班组截止2020年11月10日借支明细表》签字,对工程造价、工程借支款项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以因赶工期付出的额外成本复杂,申请对涉案的桂林市雁山区奇峰镇75集团75旅驻地南部方向项目(广西桂林片区)4-3#、5-1#、5-2#、5-17#、7#赶工期产生的赶工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院对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准许,对“赵洪林班组”工程造价合计967550.2元,赵洪林工程借支款项合计1058647元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多借支工程款91096.8元(1058647元-967550.2元),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在已结算的《南部方向项目赵洪林班组结算》外尚有工程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刘桂权、罗光强、赵德武、宾俊刚、赵玉平等人未获得的工资,被告支付刘成富医疗费20余万元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该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劳务费910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洪林返还原告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9109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4元,由原告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被告赵洪林承担7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无需退还被上诉人劳务费9109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发包方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桂林二分部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审第三人张苏江为其授权委托人,负责桂林二分部新建房屋工程二标段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谈判、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工程量签认、工程结算、财物支付等事项。第三人张苏江与上诉人赵洪林关于钢筋工程、混凝土浇灌工程、模板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委托方重庆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赵洪林班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赵洪林在《南部方向项目赵洪林班组结算》签字,确认赵洪林班组完成工程量工程总价为967550元,同时上诉人赵洪林在《赵洪林班组截止2020年11月10日借支明细表》签字,确认赵洪林班组工程借支款项共计1058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通过核算,赵洪林从被上诉人处多借支工程款91096.8元(1058647元-967550.2元)应当退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借支的1058647元中,包含两笔借款100000元,15600元,以及王银38000元,费迪60000元等费用,不能作为工程款要求上诉人返还。但这些款项是上诉人借支后自己支配行为,属其个人处理,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对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已有约定,为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赵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赵洪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