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

法定代表人:钟川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兵,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佳泰金属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吕海华,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佳泰金属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兵,被上诉人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潇、吴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川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交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的租金和滞纳金。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案涉租赁物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之前,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的监事曾红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其中一台矿热炉及部分厂房由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在与曾红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就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了曾红和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上诉人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合法、齐全的,被上诉人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对上诉人的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是明知的,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的行政审批手续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案涉厂房及设备是多年前建造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也符合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就具备凉府办函(2016)296号文件、西昌市环保局(2017)70号文件等各种法律许可的临时备案手续,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由于被上诉人将案涉厂房中的矿热炉进行爆炸拆除,至今没有修复,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修复矿热炉需要20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并恢复原状。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遗漏的证据对于案情影响大,所以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错误,应当纠正。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0月27日州长信箱回复和西昌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恢复生产的请求》的回复进行质证,程序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均是其单方意见,缺乏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完全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交付义务。从深蓝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实设备一直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下。被上诉人不能随意进出租赁场地,在案涉合同解除前,深蓝公司自己放进去的材料都无法拉走,实际没有占有和控制。2.我方在环保局了解到,上诉人没有就租赁标的取得排污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文件,租赁物完全不能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租赁物按约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完全正确。3.据我方了解租赁标的没有取得正常生产的许可手续,如果上诉人仍然坚持认为其租赁物具备相应的环保手续,应向法庭提交,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4.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致使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承租人均可以解除合同。5.上诉人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要求我方赔偿矿热炉被拆除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审理。上诉人自己为了让租赁物达到交付条件自己拆除的,要求我方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川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3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支付应付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佳泰公司与被反诉人川茂公司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2.判令川茂公司向佳泰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川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4日,川茂公司(出租人)与佳泰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承租人佳泰公司因用于生产需要租用出租人川茂公司的矿热炉设备及配套生产办公场地。第二条,租赁标的:一、位于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10/12/5),上述土地上现有厂房及其他建筑物4910.62平方米;二、设备、设施:1台630××××矿热炉即配套设施,出租方承诺为上述租赁物的权利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自由处分。出租方保证上述租赁物不存在其他权利人和债权债务,如出现该种情况由出租方自行解决,如因此给承租方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出租方应予以赔偿。租赁物内容及规格以实际移交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备注:此设备属于专用设备,各种运行行政审批手续齐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第三条,租期、租金、押金。一、租期:三年,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二、押金:无。三、租金:每年租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租赁发票的增值税税金由承租方另外支付。第一年租金为在201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年度租金分2次支付,分别于每年5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每年9月10日支付50万元。出租方收到承租方开票税金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第四条,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三日内,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不动产需出示权属证书,租赁设备需出具设备清单及设备使用的行政许可手续,出租人需保证交付的矿热炉能及配套设施能正常运行(承租人在上述结点接收承租设备时不视为出租人已如约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应在试运行_日后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为正式交付依据,确认书上记载的时间为正式交付时间)。第五条,租赁设备的保管维护与使用。二、出租方所租的设备不得调换,且保证设备运行正常,具备专用设备使用的审批手续。因设备使用手续不全,而造成的相关处罚,由出租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应向出租人缴付租赁费日5‰的违约金,如超过30天不能缴付租赁费,出租人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如承租人不能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造成设备供应不足或供应不及时,出租方不承担责任。4、如出租设备运行行政审批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的。出租方应退还租赁费用、支付已付租金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佳泰公司未向川茂公司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丁潇受佳泰公司委托,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天(蓉)律函字第37号《律师函》,载明:1、你公司与我委托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自本律师函送达你公司之日起解除;2、你公司应立即停止所有伤害我委托人处分自有设备和原材料的行为,配合我委托人安全撤离租赁地。丁潇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邮政EMS将(2019)天(蓉)律函字第37号《律师函》邮寄送达川茂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川茂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佳泰公司支付租金83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支付应付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佳泰公司承担。佳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判令川茂公司向佳泰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川茂承担。

另查明,西昌市兴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四川省西昌市兴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土地情况的说明》,载明:“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是四川省西昌市兴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一名投资集团公司合作而注册的新公司。公司由四川一名投资集团公司控股,目前土地手续还没有过户给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因‘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的厂房和设备,‘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环评、安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提供给‘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西市国用(01)字第3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五组(地号:10/12/5)的土地使用者为西昌市兴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佳泰公司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范围内以“钒钛”为单位名称的关键字搜索,未查到川茂公司的相关排污许可证信息。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513401MA62H0Q75H001P)显示: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首次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有效期:2020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合同解除,川茂公司是否应当向佳泰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是否应当解除。川茂公司与佳泰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可知,租赁设备属于专用设备,各种运行行政审批手续齐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三日内,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不动产需出示权属证书,租赁设备需出具设备清单及设备使用的行政许可手续,出租人需保证交付的矿热炉能及配套设施能正常运行(承租人在上述结点接收承租设备时不视为出租人已如约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应在试运行_日后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为正式交付依据,确认书上记载的时间为正式交付时间)。出租方所租的设备不得调换,且保证设备运行正常,具备专用设备使用的审批手续。

合同签订后,川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佳泰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的行政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川茂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佳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佳泰公司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为了向川茂公司解除合同,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丁潇受佳泰公司委托,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邮政EMS将(2019)天(蓉)律函字第36号《律师函》邮寄送达川茂公司,川茂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2019年11月11日。

在审理过程中,川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佳泰公司正式交付租赁设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川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如果合同解除,川茂公司是否应当向佳泰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根据关于争议焦点1的认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4、如出租设备运行行政审批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的。出租方应退还租赁费用、支付已付租金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本案中,佳泰公司并未向川茂公司支付租金,故佳泰公司要求川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佳泰金属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佳泰金属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昌市佳泰金属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川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1、“排污许可证的办理流程”,拟证明案涉厂房排污许可证办理截止时间是2020年9月1日前,因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因此至今未办下来。

2、《西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恢复生产的请求〉的回复》,拟证明案涉厂房属于可以生产的,对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且是因被上诉人案涉的矿热炉被炸毁,没有恢复。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排污许可证是无条件的,该份证据能反应租赁物需要取得相应手续才能使用。相反能证明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租赁物没有符合使用条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租赁物。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却证明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2日,上诉人川茂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曾红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及所属矿热炉设备,主体设备为6300KVA矿热炉两座。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的基本条件:1、本合同租赁期为三年,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租赁费一年500万元不含税金,租赁保证金100万元,甲方给与乙方免租金的检修时间,检修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租金从具体开炉时间算起。2、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第一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00万元,检修进场时支付100万元租金,剩余400万元租金需在三个月之内缴纳(其中100万元需在开炉一个月之内支付)。之后两年租金应提前一个月全额一次性支付……”第六条约定:“乙方指定了第三方公司‘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了一台矿热炉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合同编号:×××01,此合同属于本合同的一部分,甲方概不承担此合同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及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与甲方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都视为对本合同的履行完成部分。”之后,川茂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深蓝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深蓝公司租赁川茂公司规格为6300KVA的1#矿热炉一台,用于一般工业固废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实验,并约定了租金及押金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深蓝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川茂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川茂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川茂公司与案外人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责任公司炉渣爆破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川茂公司两台630××××做炉堂内炉渣爆破工程服务。对案涉矿热炉进行了爆破。

2019年2月11日,深蓝公司向川茂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川茂公司未履行合同关于出租设备运行行政审批手续齐全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3月5日委托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川茂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再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深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后,川茂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在另行与深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与佳泰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为SC×××01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承租人佳泰公司因用于生产需要,租用出租人川茂公司的矿热炉设备及配套研发办公场地。第二条,租赁标的。一、位于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10/12/5),上述土地上现有厂房及其他建筑物9821.24平方米;二、设备、设施。1台630××××矿热炉即配套设施。出租方承诺为上述租赁物的权利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自由处分。出租方保证上述租赁物不存在其他权利人和债权债务,如出现该种情况由出租方自行解决,如因此给承租方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出租方应予以赔偿。租赁物内容及规格以实际移交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备注:此设备属于专用设备,各种运行行政审批手续齐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第三条,租期、租金、押金。一、租期:三年,从2019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二、押金:无。三、租金:每年租金人民币100万元,租赁发票的增值税税金由承租方另外支付。第一年租金为在201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年度租金分2次支付,分别于每年5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每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出租方收到承租方开票税金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第四条,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三日内,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不动产需出示权属证书,租赁设备需出具设备清单及设备使用的行政许可手续,出租人需保证交付的矿热炉能及配套设施能正常运行(承租人在上述结点接收承租设备时不视为出租人已如约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应在试运行_日后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为正式交付依据,确认书上记载的时间为正式交付时间)。承租人送还设备时,双方应同样办理交接手续。第五条,租赁设备的保管维护与使用。一、承租人对租赁设备要妥善保管,租赁设备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故意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承租人应按赔偿价格表向出租人赔偿。二、出租方所租的设备不得调换,且保证设备运行正常,具备专用设备使用的审批手续。因设备使用手续不全,而造成的相关处罚,由出租方承担。三、承租方不得在租赁设备上打眼焊接,握弯,否则按本条第一款赔偿方式赔偿。出租方同意的承租方行为不需要赔偿……第八条:违约责任……4、如因出租设备运行行政审批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的,出租方应退还租赁费用、支付已付租金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承租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环保和安全的法律法规,不能违法生产,由此导致的后果及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川茂公司未向佳泰公司办理租赁物的移交,佳泰公司未向川茂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11月6日,佳泰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川茂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1、你公司与我委托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自本律师函送达你公司之日起解除;2、你公司应立即停止所有伤害我委托人处分自有设备和原材料的行为,配合我委托人安全撤离租赁地。”等主要通知内容。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川茂公司送达了该《律师函》,川茂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予以签收。双方协商未果,川茂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诉。佳泰公司提出反诉,亦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川茂公司所租赁的一台矿热炉和深蓝公司租赁的一台矿热炉,就是曾红所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两台。佳泰公司就是为了租赁案涉矿热炉及配套设施设备于2019年1月3日登记成立,曾红系该公司监事,曾红是受该公司委托促成该公司与川茂公司签订合同,故在佳泰公司成立前,由曾红与川茂公司签订合同。深蓝公司亦在另案中要求解除与川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亦进行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是何时;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应为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向被上人交付租赁物,并出示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租赁设备清单及设备使用的行政许可手续,保证交付的设施设备能正常运行。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租赁场地及设施设备向被上诉人办理了移交。另一方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租赁的设备属于专用设备,各种运行行政审批手续应齐全,并符合国家安全、环保等规定。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取得环保等行政审批手续,虽然上诉人提出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案涉设施设备的环境测评和安全评估等行政审批手续可以边生产边办理,但至今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移交租赁场地和设备及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至租赁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第四项规定,以及案涉合同关于上诉人应出具租赁设备行政许可手续和保证交付的设施设备能正常运行的约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权。且虽然上诉人一审起诉及上诉状中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庭审中明确案涉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同意解除。故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涉合同何时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案涉合同的《律师函》,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该通知已生效。故上诉人收到《律师函》的时间就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因上诉人的违约而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以及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正式移交租赁物,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过租赁场地及设施设备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交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付的租金和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川茂钒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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