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郝年平(曾用名郝照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高爱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金军与被告郝年平、高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军、被告郝年平、高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年平、高爱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至同月25日,被告郝年平从原告处拉走石粉、水泥折合13770元,被告高爱荣在收货凭证上签字,2019年2月3日二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10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将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以10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郝年平辩称,原告给被告拉过水泥、石子,拉的货物的数额其记不清了,高爱荣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给付10377元,其认为没有这么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是其给别人干工程期间,原告送的货,承包的工程赔了钱,所以不应该出货款的利息损失。

高爱荣辩称,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钱,送了多少车货、多少吨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对原告拿的票上面写的是12090元有印象,对原告拿的另一张票上的1680元没有印象,没有原告诉称的13770元这么多,原告拿着两张票到被告门市上逼迫其给他签字,写上两次还钱的时间、数额,还给被告录音。本人和郝年平是夫妻,虽然本人给付原告3000元,但并不是本人让原告去送的货,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起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正反两面书写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至25日原告向被告送石子、水泥的交货记录,正反两面分别是被告高爱荣在上面签的货款总数额12090元、1680元。证明二被告拉走原告13770元货物,已还3000元,下欠10770元。

证据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和证人柴某于2021年2月26日下午去二被告天泽机厂五金门市索要货款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3、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向被告送货,货款没有结清,其于2021年2月26日下午与原告一同去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郝年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是正反两面打的条,对12090元的条,对拉的车数和钱数不认可,对1680元的条,没有印象,不认可。应该是原告拉一车货,自己给原告打个收到条,证据1的条都是原告自己写的。

对证据2,原告给被告录音录像,被告不知道、没有防备。

对证据3,证人给被告录音录像影响被告的隐私,保留起诉证人的权利。

被告高爱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证如下:

对证据1,正面的12090元的条,其知道有这个钱数,但是不是这张纸,原先12090元的数是原告在电话本上的纸上写着的,证据1正面这张条上的记载的“欠12090元”是其写的,其他的字不是其写的,是过了年原告去要钱录音的时候让其写的。证据1反面的条下面的记载的“2019.2.3号给钱2000元高爱荣,2020.1.23号给钱1000元高爱荣”的字是其写的,也是过了年原告去要钱录音的时候写的,其他都不是其写的,原告说条上“欠共1680元”的字是其写的,不属实。

对证据2,原告去被告门市上录音录像,其没有防备,是原告逼迫让其签的字、写的还款日期,认可自己分别给了原告2000元和1000元,但是还款日期是原告让其写的。

对证据3,证人和原告去被告门市录音,逼迫其签字,当时还说过别让其签字,其以前没有见过证人,证人给被告拉货其也不知道。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至25日原告与本案证人柴某一起向被告郝年平承包的工程运送石子、水泥,原告随后到郝年平经营的五金门市对账,郝年平的妻子高爱荣在原告书写的货物、钱数下分别签字:“欠12090”、“欠共1680”,高爱荣分别于2019年2月3号、2020年1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郝年平与高爱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向其送过水泥、石子等货物,认可其已给付原告3000元,认可欠原告货款,只是在欠货款的数额上有异议,关于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高爱荣认可“欠12090”的字是其所写,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欠共1680”的字样是否是高爱荣所写,庭审中,高爱荣含糊其词,起初说不是她写的;又说是不是自己写的记不清了;后说“欠”字是她写的,但对“1680”这个数,是不是自己写的记不清了;原告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郝年平表示笔迹鉴定无论什么结果,自己均不出钱;高爱荣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欠共1680”元字样是高爱荣所写。即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共计13770元,已给付3000元,应给付10770元,原告诉求主张二被告给付10377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以10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爱荣所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向郝年平拉了多少货,自己只是在原告书写的条上签了字,并分两次给了原告3000元,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向郝年平运送货物及货款数额的多少,高爱荣以在字条上签字及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其对此事均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的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郝年平、高爱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金军支付货款10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10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郝年平、高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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