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62632672R,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茂河村委会茂河村。

法定代表人:夏开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户口所在: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茂河村委会茂河村,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肖行与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简称羊场口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事故赔偿款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肖行在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28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肖行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原告肖行的伤被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肖行工伤各项费用116000元。被告已经赔偿了83000元,下欠33000元至今未赔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公司一致处于停业状态,导致没有及时给付。

原告肖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

被告质证

被告羊场口煤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羊场口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原告肖行在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28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肖行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原告肖行的伤被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22日,原告肖行与被告羊场口煤业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羊场口煤业公司赔偿原告肖行工伤各项费用共计116000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被告羊场口煤业公司已经赔偿了83000元,下欠33000元至今未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行与羊场口煤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羊场口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故肖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行下欠的工伤各项费用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云南东源煤电羊场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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