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惠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苏章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惠旭与被告苏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旭、被告苏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巾架,至2016年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立下欠据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章荣辩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欠这么多货款,加上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目前还有三四万元的货物卖不出。在写欠据后,在销售过程中就出现质量问题,后来货物低价处理,还有一些存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林惠旭与苏章荣之间存在买卖不锈钢卫生间挂件合同关系。苏章荣于2016年1月30日结欠林惠旭货款350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7日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苏章荣结欠林惠旭货款13000元,后苏章荣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还林惠旭货款2000元,现尚欠林惠旭货款11000元。该事实有林惠旭提供的欠据、苏章荣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予证明,事实清楚,可予确认。2.关于不锈钢卫生间挂件质量问题。苏章荣主张林惠旭提供的不锈钢卫生间挂件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三张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林惠旭对苏章荣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对此应由苏章荣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款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苏章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货款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林惠旭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惠旭与被告苏章荣之间的买卖不锈钢卫生间挂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惠旭要求被告苏章荣付还货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苏章荣尚欠原告林惠旭货款13000元,后被告苏章荣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林惠旭付还货款20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被告苏章荣尚欠原告林惠旭货款11000元没有付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林惠旭对被告苏章荣在结算后已经付还的货款没有予以剔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章荣主张货款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章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惠旭货款11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惠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林惠旭负担232元,被告苏章荣负担106元。该款已由原告林惠旭预交并垫付,被告苏章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林惠旭代垫案件受理费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