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08501686P。

法定代表人: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先富(该公司管理干部),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星(该公司支行行长),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翟红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红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结欠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翟红平于2018年3月23日在我行借款4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5.9375‰,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电话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翟红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万元。同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375‰,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如果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原告处开设还款账户62×××28,委托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其应还款项。合同尾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授权代理人赵鹏签名。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借款4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当年利息2161.25元,过后就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翟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蓬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翟红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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