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长岭,汉族,住惠民县。

申请执行人:刘龙龙,汉族,住惠民县。

被执行人: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文化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贾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滨州悦华联创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一路渤海九路西150米路北沿街房三楼西六间。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郭长岭、刘龙龙与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悦华联创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1084847.96元、案件受理费14564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谈话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民政、保险、工商总局、车辆等财产信息,2021年3月5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3月16日,执行人员到惠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4、经调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审理阶段的2019年1月16日以(2019)鲁1621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了惠泽元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02室、2单元901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该1号楼涉及一方多卖的情况,产权存在纠纷,无法处理。

5、2021年1月26日,执行人员通过惠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省惠民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近两年的资产状况信息,公司自2019年始资产总额、利润、纳税总额均为零。

6、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上百起,均未实际履行。

7、2021年3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7月29日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

8、2021年7月3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劳务费1084847.96元、案件受理费14564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到期时,申请人申请续封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到期日之前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导致查封、冻结的财产转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案款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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