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换青、张拢,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付成,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苗香兰,女,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告:周峰宇,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付成、苗香兰、周峰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泰达公司、被告周付成、周峰宇三人与第三人河南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浩公司为被告周付成购买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悦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总价款为445000元,周付成支付15%的首付款,剩余378000元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申请贷款。中浩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泰达公司、周峰宇为中浩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苗香兰与中浩公司签订共同还款(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周付成系夫妻关系,愿意与周付成共同负担对中浩公司及贷款银行的债务。后因被告周付成在分期偿还银行贷款中逾期还款。中浩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分十五次代周付成偿还贷款212833.32元。中浩公司作为周付成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向周付成、苗香兰、周峰宇及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其代周付成偿还的贷款212833.32元及违约金44500元。2019年5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4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周付成、苗香兰支付中浩公司代偿款项212833.32元、违约金44500元;二、被告周峰宇、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2580元由四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法院判决,中浩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22万元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一直联系不上三被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追偿其代偿的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错误、不详,且原告对被告的地址不能更改补充,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雪丽 审 判 员 姜 琼 人民陪审员 许瑞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