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副食品批发市场1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22MA1PY47N05。

经营者:王文涛,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陶钢,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王苏佳,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陶钢与被告王苏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的经营者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钢、被告王苏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陶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5800元整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苏佳系朋友关系,原告家一直经营汽配销售。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赊欠机油,共计208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欠原告5800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按手印加以确认。欠条明确约定2020年1月24日前结清并约定了1000元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均未果。为此,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苏佳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又查明,原告向被告王苏佳出售机油是以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的名义。王文涛与陶钢系夫妻,共同经营该门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购买机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原告陶钢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苏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牛山镇东海县牛山镇京辉汽配门市支付货款58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6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苏佳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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