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赣榆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邱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峰,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万雪亮,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韦静静,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龙岩,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左仁艳,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通商银行”)与被告万雪亮、韦静静、龙岩、左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通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雪亮、韦静静、龙岩、左仁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榆通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33.3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33.32元,利息及罚息4557.05元,共计42090.37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赣)通商高个借字[2019]第013116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第二、三、四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全部的本金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四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万雪亮、韦静静、龙岩、左仁艳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告赣榆通商银行与四被告万雪亮、韦静静、龙岩、左仁艳签订编号为(赣)通商高个借字[2019]第013116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雪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被告韦静静、龙岩、左仁艳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1月31日,原告赣榆通商银行向被告万雪亮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雪亮于2020年1月16日偿还本金73.36元、支付利息314.17元,于2020年2月2日偿还本金909.51元、支付利息90.49元,于2020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11元,于2020年3月21日偿还本金23.81元、支付利息1076.19元,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本金560元,于2020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100元,于2020年6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8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37533.32元及利息、罚息,四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 另,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万雪亮于2020年3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雪亮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533.32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万雪亮应当按约还款,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静静、龙岩、左仁艳自愿为万雪亮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韦静静、龙岩、左仁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万雪亮、韦静静、龙岩、左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赣榆通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雪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33.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合并后,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以4899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以4843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以4733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4433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4133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39533.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533.32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 二、被告韦静静、龙岩、左仁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雪亮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万雪亮、韦静静、龙岩、左仁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亚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