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兰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瞿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兰云与被执行人瞿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12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瞿将应给付徐兰云本息合计3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12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383125元。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6月22日、8月4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开发区××翡翠城××室、××室及××室不动产(轮候查封三年,查封登记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本院已向首查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执38号送达参与分配函;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轮候查封二年,查封登记日期为2021年6月2日);依法扣划保险现金价值5938.88元,收取执行费5647元后,余款291.8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做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2021年8月2日与申请执行人作终本约谈,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291.88元及执行费5647元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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