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河区盘江南路*号附*号。

被告:岳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

明区玉厂路*号*单元5楼附*号。

被告:荣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

明区玉厂路*号*单元7楼*号。

审理经过

原告章蕾诉被告岳术华、荣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辩称

审理。原告章蕾,被告荣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术华经本

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岳术华、荣效

伟同共偿还原告章蕾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

(¥150000.00);二、请求法院判被告岳术华荣效伟、偿还原告

章蕾利息4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荣效群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

1

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岳术华

因个人家庭原因需资金用于给丈夫荣效伟办理保外就医,向原告

章蕾借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为此,原

告章蕾出具《借条》1份,打款凭条1份,借条上有明确金额,

荣效群为此进行担保并签字。该借条并写明借款日期。借款时被

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借款后利息原告收至

2020年4月被告就停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

被告岳术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过程属实;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砍头息4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之后被告岳术华按每月三分息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4.05万元,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借款用于被告岳术华丈夫的事情。被告荣效伟答辩称:借款时在监狱服刑,对借款不知情;在服刑期间本人还通过公安向被告岳术华转款10万元;原被告所

称借款用于为本人取保候审不属实。

荣效群答辩称:荣效群系荣效伟妹妹,荣效伟与岳术华系夫妻,当时岳术华找到荣效群称要借钱来为荣效伟取保候审,通过荣效群介绍,被告岳术华向荣效群的朋友处借款,荣效群作为担保人签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7月24日,被告岳术华作为借款人,荣效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蕾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此据为证!借款人:岳术华,担保人:荣效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岳术华的银行账

2

户转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岳术华借款当天通过微信向

其支付了当月借款利息4500元,之后陆续支付利息总计支付了9

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还款,并于庭审后提交了被

告岳术华向其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具体为:2019年7月

24日4500元,2019年8月13日4500元;2019年9月19日4500

元,2019年10月31日4500元,2019年11月19日4500元,

2020年2月21日135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支付2019年12

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三个月的利息),2020年3月24

日?4500元。庭审中被告荣效伟提交《释放证明书》、《刑释人员告知书》各一份,称前述借款发生时其尚在服刑期间,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庭审中荣效群提交了其与“荣世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荣世俊”系被告荣效伟之子;被告荣效伟庭审中称

“荣世俊”并非其儿子。

另外,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荣效群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

许;本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

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

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

了被告岳术华向其出具的《借条》,其向被告岳术华银行账户转

款?15万元的转款凭证,故原告与被告岳术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在借款金额的认定上,被告岳术华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微信转款4500元的行为属于原告预扣利息

3

的情形,该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出借的

借款金额应为145500元。按照原告提交了被告岳术华支付利息

的情况,以及被告岳术华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双方在借款当

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因此被告岳术华支付原告的利息款项

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具体冲抵如下

表: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应付利息

欠付利

应还本金

尚欠本金

(元)

(元)

息(元)

(元)

(元)

2019.7

4500

0

0

4500

145500

2019.8

4500

4365

0

135

145365

2019.9

4500

4361

0

139

145226

2019.10

4500

4357

0

143

145083

2019.11

4500

4352

0

148

144935

2019.12

0

2899

2899

0

144935

2020.1

0

2899

2899

0

144935

2020.2

13500

4348

0

3354

141581

2020.3

4500

4247

0

253

141328

故对原告的本金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141328元。对原告

的利息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岳术华应自2020年3月25

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

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

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

日止。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荣效伟尚在服刑期间,且其称对本案

4

借款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荣效伟对本案借款知情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荣效伟对被告岳术华的前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蕾借

款?141328元,并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

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尚欠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岳术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岳术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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