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凤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职工,现住七台河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地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建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女,七台河市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勇,男,七台河市吉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工伤办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艳与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王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4697.00元/月=3757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个月×4697.00元/月=34288.10元;4、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00元;以上合计:72864.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20年4月13日工作时受伤,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申请仲裁。原告对七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中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其它仲裁事项均无异议,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辩称,根据劳社厅函(2001)125号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按此解释执行。本案中杨凤艳作为工人51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4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所说的工伤保险缴纳问题,在2005年劳动部针对农民工放宽到缴纳工伤保险到55周岁,是为了保证农民工职工在工伤过程中受伤能得到及时赔偿,我们认为没有类比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则至今是有效的。因此,仲裁裁决没有错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凤艳出生于****年**月**日,系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职工,2020年4月13日工作时受伤,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申请仲裁。原告曾申请仲裁并由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确认每月4697.00元作为原告工资,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伤后工伤待遇2520.00元,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50.00元×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8.10元(4697.00元×7.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凤艳系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职工,****年**月**日出生工伤,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曾申请仲裁并由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确认每月4697.00元作为原告工资,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伤后工伤待遇2520.00元,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50.00元×2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8.10元(4697.00元×7.3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七劳人仲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以上内容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再次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杨凤艳生于****年**月**日,****年**月**日出生工伤,工伤发生时年满51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辩驳原告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原告杨凤艳主张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以下费用: 1、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50.00元×20天)。 2、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8.10元(4697.00元×7.3个月)。 以上合计35288.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20.00元,还需支付3276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烟煤矿一井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慧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兴兴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