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明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立合,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15637283u,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庙沟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振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辛明礼诉被告杨立合、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杨立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被告裕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3,83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辛明礼以被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煤炭,在2017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31日分别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汇款7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做保证金。2018年4月17日、5月8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分两笔将50,000元和53,835.6元将共计103,835.6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不知出于何故,退款给原告辛明礼的103,835.6元保证金被被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立合。原告辛明礼知道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103,835.6元保证金,被告杨立合在2019年9月份左右返还原告50,000元,剩余53,835.6元至今不予返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3,83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立合辩称,原告起诉杨立合不当得利主体错误,被告没有非法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来说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立合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辛明礼去恒源公司办理任何业务,我公司也没有给辛明礼开出任何委托书,我公司与辛明礼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给杨立合开过委托书,所以这笔钱无法返还给辛明礼。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9年4月2日向辛明礼转款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陕县裕泰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三张、陕县裕泰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向陕县裕泰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3,835.6元保证金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及财务凭证一张),以及补充提交的(2018)豫128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128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杨立合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杨立合提交的杨立合与平丽娜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且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11月21日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2年开始,原告辛明礼与被告杨立合、案外人张宝海一起合伙做生意。2017年原告辛明礼与被告杨立合以被告裕泰公司名义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8月14日、8月16日,原告辛明礼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陕县裕泰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共计转账90,000元。 2017年8月17日,被告裕泰公司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叫辛明礼,是陕县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一名业务员,因本人工作失误将“陕县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误写为“陕县裕泰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以“陕县裕泰煤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贵公司汇入货款及保证金玖万元整(2017年8月14日汇入柒万元;2017年8月16日汇入贰万元)。现特更正为“陕县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现已更名为“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请将辛明礼2017年8月14日及2017年8月16日汇入贵公司账户的玖万元转入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017年8月31日,原告辛明礼通过被告裕泰公司名义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为保证金。 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在扣除部分煤款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裕泰公司退还竞价保证金5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裕泰公司退还煤款53,835.6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杨立合通过其妻子平丽娜账户向原告辛明礼账户汇入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明礼与被告杨立合以被告裕泰公司名义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原告辛明礼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转账11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及购买煤炭,后原告辛明礼仅购买了部分煤炭,剩余保证金及煤款共计103,835.6元,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已退还至被告裕泰公司账户。被告裕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取得该部分款项,理应退还给原告辛明礼,原告辛明礼要求被告裕泰公司退还53,8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5月11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退还至被告裕泰公司账户,被告裕泰公司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煤炭分公司已将款项退还至被告裕泰公司账户,被告杨立合不持有该笔款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辛明礼煤款53,835.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三门峡裕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迎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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