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创业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5235505E。

法定代表人: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德胜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德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基公司对王德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恒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王德胜与恒基公司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王德胜欠付恒基公司脚手架款的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不具备鉴定基础和条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稿》参照市场行情和套用定额均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3.恒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王德胜在表格上签名明确说明为仅承认超期费用,同时备注了“超期费用不能重复算”,并未认可恒基公司主张的所谓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恒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合法有效;2.停工损失是恒基公司与王德胜在2018年4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的,是26号楼因高压电造成停工,进而造成恒基公司的损失,经王德胜签字确认,且该停工损失不在主合同之内,应当由王德胜承担;3.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且恒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结算表格中有王德胜本人签字核对,表格明确注明基础超深未参与计算,现经鉴定应当由王德胜承担。

华瓴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德胜、华瓴公司立即支付恒基公司“定远古城六号别院1-26#楼”地下室基础超深费用59214.44元;2.王德胜、华瓴公司立即支付恒基公司停工损失48438.84元;3.王德胜、华瓴公司支付以上两项合计欠款107653.2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王德胜、华瓴公司支付恒基公司鉴定费19000元;5.由王德胜、华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定远古城-六号别院建设工程”需要搭设脚手架,2016年5月18日,王德胜与恒基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华瓴公司1#至26#(不包括18#、19#、20#、26#)楼别墅脚手架工程,按建筑面积统价每平方米¥贰拾肆元计算工程款(如地下室超深按每栋实际计算,给予补偿)…”甲方王德胜,乙方李畅,恒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6年8月24日,王德胜与恒基公司签订另一份《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华瓴公司18#、19#、20#、26#楼脚手架工程,按建筑面积(图纸所示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工程款…”甲方王德胜,乙方李畅,恒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两份合同均对合同面积、合同价格、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月26日,李畅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畅承诺架业不影响古城六号别院工程工期进行,不随意停工。如因架业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影响工期进行,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停工损失约每天2万元。李畅2017年1月26日,李恒云2017年1月26日”。2018年4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李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古城六号别院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备注:前期已领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整。1#楼至26#楼工程款、超期费用、签证费用已全部结清。李畅2018年4月28日”。同日李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李畅李恒云2018年4月28日”。因双方对基础超深部分有争议,经恒基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出具“皖众望基审字[2020]C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定远古城六号别院1-26#地下室基础超深造价鉴定为59214.44元。恒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关于26#楼因高压电造成停工期间外架和内架的实际成本》表格载明,停工损失为48438.84元。王德胜在表格下方书写:“承认超期时间费用以开发商审核为准,王德胜2018.4.29”。涉案工程的工程部陈炳亮在表格下方书写:“情况属实,一切以工程量合约支付,工程部陈炳亮2018.4.29”。两份《基础超深未参与计算》表格,王德胜分别在表格下方书写:“按合同计算超期费用王德胜2018.4.29”、“以数字的实际审核为准王德胜2018.4.29”。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恒基公司来院起诉与王德胜、华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与王德胜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两份《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中仅约定:“1#-26#(不包括18#、19#、20#、26#),如地下室超深按每栋实际计算,给予补偿”,依据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1#-26#(不包括18#、19#、20#、26#)基础超深费用为52399.82元,该院予以支持。恒基公司制作的《关于26#楼因高压电造成停工期间外架和内架的实际成本》的表格载明停工损失为48438.84元。王德胜在该表格下方书写:“承认超期时间费用以开发商审核为准,王德胜2018.4.29”,且涉案工程的工程部陈炳亮在表格下方书写:“情况属实,一切以工程量合约支付,工程部陈炳亮2018.4.29”。虽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进行结算,但王德胜于2018年4月29日在表格下方签字,视为对停工损失的认可,故恒基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48438.84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节,上述基础超深费用52399.82元,停工损失48438.84元,合计100838.66元。扣除恒基公司欠款20000元,尚欠80838.66元。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恒基公司主张王德胜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王德胜辩称,恒基公司向其出具欠条,证明恒基公司超支多领取两万,应予以退还。恒基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王德胜应当支付的,因恒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王德胜应当支付的,故恒基公司应偿还王德胜2万元。华瓴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基公司基础超深费用、停工损失合计80838.66元,并以8083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基公司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305元,王德胜负担92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德胜对恒基公司主张的基础超深费用、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用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基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两张对账单,备注栏明确注明“基础超深未参与计算”,王德胜于2018年4月29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部分基础超深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9214.44元。王德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确定涉案基础超深费用的依据。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恒基公司举证的《关于26#楼因高压电造成停工期间外架和内架的实际成本》的表格,明确载明内架停工损失为48438.84元。王德胜在该表格下方书写:“承认超期时间费用以开发商审核为准,王德胜2018.4.29”,且涉案工程的工程部陈炳亮在表格下方书写:“情况属实,一切以工程量合约支付,工程部陈炳亮2018.4.29”。虽恒基公司与王德胜于2018年4月28日进行结算,但王德胜于2018年4月29日在表格下方签字,视为对停工损失的认可。关于鉴定费问题,恒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涉案基础超深费用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王德胜承担4000元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第一次主张案涉基础超深费用、停工损失时间为2019年5月8日,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德胜支付恒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83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无不当。

综上,王德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97元,由上诉人王德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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