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绒刀登,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稻城县。

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N-19。

法定代表人:王浩。

审理经过 原告罗绒刀登与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绒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绒刀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2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滞纳金46080元,共计666080元。原告当庭变更租金为562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四川省稻城县××镇××村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36年4月30日,2020年度房屋租金被告仅支付18万元,剩余22万元未支付。2021年度租金40万元未支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请求减租金,原告同意减少5万元。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付租金系事实,因疫情影响,生意难做,请求将租金降到33万元每年。同时,被告以生意无法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装修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组: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在被告电话答辩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陈述一致,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四川省稻城县××镇××村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36年4月30日。2018年开始,每年租金为40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的0.03%的滞纳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提前解除本合同,除法定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外,均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2020年度,被告仅支付房屋租金18万元,剩余22万元未付。原告罗绒刀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浩处借款8000元,双方同意折抵。2021年度租金4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请求减少租金,原告同意2021年度租金减少5万元,2021年应付租金35万元。被告仍认为租金35万元过高,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装饰装修价值与房屋租金相折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原告同意。原被告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4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租金与装修费用相折抵的抗辩,原告不同意将装修款与租金相折抵,提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自行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近两年酒店经营受疫情影响,原告减少租金5万元是对被告的理解和支持。被告因市场低迷,对酒店经营的前景无望,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以剩余租金的50%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法律的规定、经济受疫情影响情况、被告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能撤除而原告可以使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调整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绒刀登违约金为8.75万元(35万元÷12×3)。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的租金为14.58万元(计算至2021年5月,35万元÷12×5),2020年的剩余租金为21.2万元(22万元-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5.78万元。原告提出被告给付滞纳金46080元的诉求,因滞纳金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中,原被告在民事合同中进行约定,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绒刀登房屋租金3578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绒刀登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绒刀登违约金875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绒刀登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46080元的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5元,由原告罗绒刀登负担1372元,被告上海时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梅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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