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赵文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树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杨树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赵文铭,被告杨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62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装暖气片,并向被告支付安装费。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并未按照规范方式进行,也未使用暖气片自带固定零件,而是使用自带的钩钉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被告510元安装费。2020年11月7日,因为被告安装不当,导致暖气片固定不稳倾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并于当天就诊于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陈某2、陈雪)二人护理,造成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625.15元。由于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后续需要进行处理伤口事宜,故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树勇辩称,1.被告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装的暖气,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定制的,被告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的部位进行的安装,安装后双方对暖气稳固性进行了测试,暖气如果不受外力作用是不会倾倒的,因此暖气倾倒不是安装原因造成的。2.原告诉称头部受伤是由暖气倾倒所致,也与常理不符,按照常理如果暖气倾倒也不应砸中头部而是其他部位受伤,因此原告头部受伤与暖气倾倒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装暖气片,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未使用暖气片自带固定零件,而是使用自带的钩钉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被告暖气管件材料费用及安装费510元,该暖气片高约一米八。
2020年11月7日,原告在客厅玩耍时,被倾倒的暖气片砸伤头部,并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共计花费医药费15825.15元。原告陈某1为沧州市运河区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1因头部受伤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未在校学习。
另查明,原告邻居王祯、张卫辉、刘庚三人为原告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11月7日,原告受伤的经过,其中张卫辉出庭作证称:“我跑到他们家敲开门看到陈某1倒在地上脑袋上一个大口子,地上好多血,问了一下情况说孩子被暖气片砸到了,看到502邻居扶着暖气片”。住在1单元502室的刘庚在证言中称“2020年11月7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被隔壁吵闹声引起注意,出门碰到楼下401家大姐说隔壁好像出事了,敲开门看到陈某1被暖气片压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赶紧进屋去把暖气片从孩子身上扶起,帮忙打电话催促120,暖气太重一个人无法固定在墙上,只能一边扶着暖气,一边等120来接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树勇认可为原告家安装了暖气片,且收取了相关费用,亦认可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自带的钩钉,未使用暖气片自带构件。通过现场的照片与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伤与暖气片倾倒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安装暖气片后仅一周的时间,在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到暖气片体积过大,但其安装仅使用了自带的钩钉尽心管理打眼固定,显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选择使用该暖气片时未考虑到安全因素,且在被告安装完毕后,交付了安装费用,视为对暖气片的稳定性进行了初步的检测确认,另外,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暖气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排除此隐患,仍放任孩子在危险处玩耍,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于医药费15825.15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8天×20元/天计算,共计360元;对于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8天×20元/天计算,共计36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8天×10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对于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说明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天,即2189元(44383元÷365天×18天=21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的伤情确实导致其未能在校受到教育,故对于补课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34.15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017.08元(22034.15元×5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树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费用共计11017.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承担238元,被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