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逯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艳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史跃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马会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史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马燕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肖见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吕会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曹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吕会利、曹玉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涛、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吕会利、曹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李逯炜,被告李艳涛、史跃南、马会霞、史伟、肖见晓、曹玉庆及曹玉庆、吕会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吕会利、曹玉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艳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吕会利、曹玉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吕会利、曹玉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艳涛发放贷款30万元,但诸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涛辩称,贷款是事实,因为经济上出了状况,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分批偿还。2016年其向汝阳农商行借款30万元,当时的担保人除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外,还有其他两个担保人。2017年,上述借款到期后,汝阳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为其联系过桥资金偿还了借款,其又申请30万元贷款偿还了过桥资金,2017年的借款的担保人与2016年的借款担保人相同。2018年,借款到期后,汝阳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再次为其找了过桥资金偿还借款,2018年10月23日又贷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过桥资金。

被告史跃南辩称,其系被告李艳涛之妻。这笔款刚贷出的时候,李艳涛有能力支付利息。后来经济出了状况,并不是恶意逃债不还。

被告马会霞辩称,其系被告李艳涛岳母。2016年李艳涛向汝阳农商行贷款让其担保,其提供了担保,但具体贷了多少钱不清楚。2018年又贷款只说让其签个字,其也不知道是咋回事,年龄大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史伟辩称,其系被告李艳涛岳父。李艳涛贷款时,其不知道是咋回事,到场签了字,别的不知道。直到诉讼才知道贷款金额是30万元。本以为2016年贷款已经还完了,现在才知道还没有还完。

被告马燕飞未作答辩。

被告肖见晓辩称,其与被告李艳涛认识。该笔款贷出后,从没有人与其联系过,今年7月份收到短信才知道起诉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吕会利、曹玉庆共同辩称,本案存在汝阳农商行与李艳涛采用过桥资金的方式变相以贷还贷、隐瞒事实、告知其虚假借款用途等情形,违背了其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构成串通骗保,其二人应免除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电动车,但真实用途是偿还李艳涛在汝阳农商行之前的30万元借款,李艳涛作为旧贷的债务人寻求汝阳农商行内部人员的过桥资金偿还借款后,汝阳农商行又作为出借人与李艳涛签订新贷借款合同,李艳涛收到款项后再偿还过桥资金,本新贷应被认定为变相以贷还贷。汝阳农商行并未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艳涛“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自愿提供担保,直接影响其二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判,加重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其二人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汝阳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金燕快贷通柜面用信、一般借款开户、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3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李艳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艳涛向汝阳农商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电动车,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吕会利、曹玉庆与汝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史跃南、马会霞、史伟、马燕飞、肖见晓、吕会利、曹玉庆就上述借款向汝阳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汝阳农商行于2018年10月23日向李艳涛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发生后,李艳涛共支付利息50.04元。

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是否系“借新还旧”存在争议,根据被告吕会利、曹玉庆的调取证据申请,汝阳农商行对李艳涛在汝阳农商行2016年以来的贷款情况进行了核实,并提供了部分贷款资料和李艳涛约定还款账户(尾号1949)的交易流水。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对汝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3月30日,李艳涛向汝阳农商行借款30万元,案外人徐丽霞于2017年3月8日向李艳涛尾号1949账户转入资金30万元,李艳涛于同日偿还汝阳县农商行30万元,并于2017年3月9日取得汝阳农商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该账户2017年3月9日当日取现30万元。

二、案外人汝阳欣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向李艳涛尾号1949账户转入资金25万元,2018年10月22日该账户又转账收入其他资金后偿还汝阳县农商行3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取得汝阳农商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即本案争议借款),该账户2018年10月23日当日首笔取现25万元,另分8笔取现48500元。

三、前述2016年3月30日借款30万元,汝阳农商行未提供相应的贷款资料,被告李艳涛提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2017年3月9日的保证人相同,其他当事人未提异议。前述2017年3月9日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动车,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保证人为史伟、肖见晓、黄忠党。2017年2月27日,史跃南向汝阳农商行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将与李艳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马燕飞向汝阳农商行提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作为肖见晓配偶,其同意肖见晓为李艳涛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孟利霞作为黄忠党的配偶、马会霞作为史伟的配偶,亦分别向汝阳农商行提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作出了同样内容的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李艳涛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没有争议。关于借款本金,汝阳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75‰计算,履行时应扣除李艳涛已支付的利息50.0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借新还旧”,保证人是否应当免责。

以新贷偿还旧贷,一般简称“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但随着近年来金融机构内部稽查和外部监管日益严格等原因,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成为主要方式。构面“借新还旧”,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二是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三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新旧贷款债权人均为汝阳农商行,债务人均为李艳涛,符合主体要件。其次,客观上存在以贷还贷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3月8日案外人徐丽霞向李艳涛账户转账30万元,当日李艳涛偿还汝阳农商行本金30万元,次日汝阳农商行向李毅涛放贷30万元,当日该款项被取现。30万元2018年贷款逾期后,案外汝阳欣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向李艳涛账户转入25万元,次日李艳涛偿还汝阳县农商行3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取得汝阳农商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即本案争议借款),取得贷款当日款项又被取现。上述事实表明,2016年首次贷款后,李艳涛均是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后,在两到三天内利用过桥资金,完成从借款--还贷--再次贷款--归还借款的资金流转过程,各环节紧密衔接,其中虽介入第三方过桥资金,但汝阳农商行与李艳涛之间以30万元资金反复签订借款合同循环使用,并未改变以新贷还旧代的实质。第三,主观上借贷双方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汝阳农商行虽不认可案涉借款系使用他人过桥资金还旧借新转贷款,但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字迹与签订时间“2018.10.23”痕迹明显不同,无法排除事先由当事人签字、再根据需要填写签订日期的可能。结合汝阳农商行提交的2017年3月9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附的《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与之前借款的演变模式为李艳涛未偿还旧贷之前,先向汝阳农商行提出新贷申请,待利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后汝阳农商行再发放新贷。在该操作中,汝阳农商行、李艳涛对“借新还旧”明显存在合意。综上,能够认定案涉30万元贷款系李艳涛借助过桥资金变相“借新还旧”。

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史跃南系借款人李艳涛之妻,其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其就旧贷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新贷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史伟、肖见晓系旧贷的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马会霞系史伟之妻、李艳涛岳母,基于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其对案涉借款系还旧借新转贷款的事实应当知情,应承担保证责任。吕会利、曹玉庆不是旧贷的保证人,马燕飞虽然在旧贷中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但承诺书仅能产生同意肖见晓为旧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并不具有与汝阳农商行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旧贷的保证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燕飞、吕会利、曹玉庆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三人的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从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5.75‰从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4元)。

二、被告史跃南、马会霞、史伟、肖见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史跃南、马会霞、史伟、肖见晓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艳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艳涛、史跃南、马会霞、史伟、肖见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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