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冬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冬福与被告曾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福委托代理人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光明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注:现暂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3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诉购买钢筋,并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价款7000元,超期未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履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曾光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冬福身份证复印件、曾光明身份信息复印件、2016年2月3日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光明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曾光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十执行”。被告在2019年向原告累计支付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冬福与被告曾光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前提下,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曾光明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其现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辩解被告在2019年向其累计支付的2100元为违约金而非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21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钢筋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冬福钢筋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657元(被告2019年已支付的违约金2100元已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陈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陈冬福负担5元,由被告曾光明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