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金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13日,本院收到金琦起诉张娟的诉状,起诉人金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款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汇川区微特美美容院系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成立并由被告个人经营。在被告的诱导下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元,备注微美特三股定金;又于2019年5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3000元,备注合同后面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美容院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擅自将店铺部分转租给“江湖洋芋”,又擅自将“微美特”变更为“润妮秀”。自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后,原告不仅未能参与共同经营,也未取得分红,店铺的转让原告也不得而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以上款项,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讼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并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而确定,而是根据“争议标的”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擅自转让店铺,要求退回入伙定金,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合伙共同经营义务与主要合伙财产处分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即被告张娟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金琦主张被告张娟的经常居住地在遵义市汇川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除原告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娟已在遵义市汇川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遵义市汇川区,本院无案件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金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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