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张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吴建玲与张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1202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晶晶偿还原告吴建玲借款本息共计34000元,从2019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30日前偿还3000元,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因张晶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吴建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张晶晶没有公积金登记记录。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生效文书,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临控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416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晶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吴建玲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