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森林广场园福园沙龙城出租房。

经营者:梁癸华。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巧,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梁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雷贵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雷贵斌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使用权。自罗马仕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线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使用与“罗马仕”、“ROMOSS”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市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答辩称,1、本店没有卖“罗马仕”的产品,所以没有造成侵权。2、对方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律依据。3、对方的公证书上面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员资质证书,恳请法院调查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深南证字第6793号公证书。证据2、(2017)深南证字第679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雷贵斌合法享有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产品上。证据3、(2017)深南证字第7237号公证书。证明内容:雷贵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证据名义维权。证据4、百度搜索“罗马仕”、“罗马仕移动电源”、“罗马仕充电宝”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证据5、天猫、京东、苏宁1号店网站搜索“移动电源”页面。证证明内容:“罗马仕”、“ROMOSS”“罗马仕移动电源”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原告商品在各大电商的销售量长期领先搜索排行前3名,为广大消费者知晓。证据6、各大门户网站新闻报道页面。证明内容: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罗马仕”、“ROMOSS”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罗马仕产品的报道。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原告在“罗马仕”、“ROMOSS”商标上一形成了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证据7、(2017)桂百证字第655号公证书。证据8、公证处防存的侵犯实物(庭审时提交)。证明内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9是相应的律师费,动车费等原件。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公证书上公证员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其真实性、合法性应该由相关部门来确定。对证据4-6,知名品牌应该是由相关部门来认定。对证据7-8,原告提供的充电宝不是在被告店里购买,本店里卖出去的所有东西都有湘峰通讯的保修标签,这个收据不是湘峰通讯店里的,湘峰店里的收据要么写湘峰或者盖章。原告的所有者证据都不是本店里的东西,收据也不被告店里开具。对证据9拒绝进行质证。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公证书有公证员及公证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四条:“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罗马仕”、“ROMOSS”均为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较高,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中相应的律师费,动车费等原件,原告所证实的费用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罗马仕”与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注册人为雷桂斌。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注册人雷桂斌授权取得第9843776号“ROMOSS”与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百色手机市场有未经公司同意擅自销售“罗马仕”、“ROMOSS”商标的移动电源,为此,原告申请百色市公证处对涉嫌侵权销售“罗马仕”商标移动电源行为进行证据公正。2017年5月24日,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到百××市××区××路森林广场北侧的“中国电信全网通卖场湘峰通讯部”门店购买“罗马仕”、“ROMOSS”手机/平板移动电源,公证处对相关证据予以装袋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店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罗马仕”、“ROMOSS”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山寨”版移动电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梁癸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9843776号“ROMOSS”与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经审查,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标有“ROMOSS”、“罗马仕”注册商标移动电源行为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及授权使用人的许可,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解为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有权销售“ROMOSS”、“罗马仕”注册商标专卖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有(2017)桂百证字第65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其未卖“罗马仕”的产品,没有造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由于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取得合法的授权,对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提出诉讼的权利,故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品的获利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诉讼合理开支,确认赔偿数额共计为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择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湘峰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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