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泽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海利,女,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权,该局职工。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兴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职务大杨树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农牧水利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敖丽,职务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泽力、刘海利诉被告内蒙古大杨树林业局(以下简称大杨树林业局)、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树政府)、鄂伦春自治旗农牧水利科技局(以下简称鄂伦春自治旗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泽力、刘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72183.55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0%及鉴定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下午,二原告得知儿子郭子桐(****年**月**日出生)在大杨树镇甘河大桥边沙坑边儿玩耍时掉入3至4米深沙坑水中,于是原告向公安等部门报案,同时原告和朋友立即前往事故现场,经打捞找到郭子桐,法医确定系溺水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林业局大杨树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大杨树林业局对河道和护坡的植被,树木具有保护监管等义务,且事故发生地沙坑实在被告林业局林权范围内,被告大杨树政府、鄂伦春自治旗水利局是河道采沙及清理养护审批基层机构,上述被告未对沙坑未进行清理填埋,没有尽到职责具有过错,同时原告自认自己对受害人监护有过失,自愿承担70%责任。终上所述,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4条、森林法第4条、第23条、河道管理条例25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91条等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大杨树林业局辩称,一.大杨树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发后,原告及其代理人找到大杨树林业局指认事发地点,经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GPS测绘(参数西安80),东经124°35′30.536″北纬49°42′34.587″,经比对不在大杨树林业局林权范围内,因此大杨树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之子意外溺水与大杨树林业局无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大杨树林业局对事发水域无管理权,不应承担监管不到位责任;四.原告依照森林法第4条、第23条规定要求大杨树林业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终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杨树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大杨树政府辩称,事发地不在大杨树政府管辖、服务范围内,镇政府不享有对事发地点取土挖沙的审批权限,更无权对涉案开采地点实行监督管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镇政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4条、森林法第4条、第23条、河道管理条例25条,都没有规定答辩人享有管理审批权限,依据行政权责相统一原则,原告主张并不成立;涉案事发地点应归属谁管辖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事发后原告找镇政府协商,答辩人为了确定事发地点管理情况,向鄂伦春自治旗林业局和草原局发函确定事发地点坐标,鄂伦春自治旗林业局和草原局回函,确定事发地不在地方林地,因此答辩人对事发第草原及林地不具有管理权限。终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第答辩人诉讼请求。
鄂伦春自治旗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水利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对河道采砂具有许可和违规处罚的职权。但这种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同时,法律也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这种管理职责不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未设立任何任在事发地挖砂、采砂等项目,也未曾批准任何人在此从事上述活动。因此原告之子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之子死亡与我方对河道的管理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河道管理单位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监督其他机关单位及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三.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年满12周岁,知下水游泳有可能造成损害,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预知,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泽力、刘海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郭泽力、刘海利身份证各一份、户籍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父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书证的证明力;
2.大杨树镇新华街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在该社区居住2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3.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郭子桐死亡原因为溺水。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鄂伦春旗公安局诺敏镇派出所出具)。用以证明郭子桐因溺水死亡,户口已注销。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5.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杨树中队报警回执一份,证明报警经过。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6.事发现场照片2份,视频U盘1份,证实河道情况及打捞经过。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7.证人王殿民出庭证实,2019年7月20日,在大杨树甘河大桥孩子溺水,原告给我打电话,我们去现场开始打捞,我看见刑警队去人了,孩子溺水的位置是个沙坑,沙坑旁边没有警示牌。据证人所知,沙坑是用钩机挖的。经大杨树林业局质证无异议,经大杨树政府质证认为,证人有主观扩大性表述,证人称沙坑是钩机挖到是主观推断,不具客观性;经鄂伦春水利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对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项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存在主观扩大,部分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8.证人于洪滨出庭证实,郭泽力的媳妇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打捞队的电话,我问怎么了,她说孩子掉水里了,我直接去了事发现场,刑警队的人先去的,法医称孩子系溺水死亡,当时打捞队用的打捞竿子测量水深3.8米,打捞现场附近有好多沙包,是以前人挖出来的,在现场附近有好几个沙坑,2017年还有人挖沙子,现场没有见到警示牌。在西北角有个牌,但字迹看不清,但现在道边有警示牌子了。经大杨树林业局质证无异议;经大杨树政府质证认为,二证人证言关于警示牌的陈述出现矛盾;经鄂伦春水利局质证认为,证人证实水的深度不真实,关于警示牌的陈述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9.测绘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郭子桐溺亡地点位于报告鄂伦春水利局管辖范围内。经大杨树林业局、政府质证无异议;经鄂伦春水利局质证认为,该报告表述错误,我局对原告之子溺亡地点无具有权属,正确表述应为,溺亡地点系我局行政管理范围,鉴定费与我局无关。
被告林业局提供证据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国林证字第324号林权证1份,关于明确林权证地方用地面积边界认定书、大杨树林业局林权证边界图3份、大杨树政府提供测量点在边界图显示图,证实事发地点在地方用地范围。经对林业局测量的技术性、科学性原告不了解,请法院综合采信;经大杨树镇质证及鄂伦春水利局认为,办公大杨树林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事发地点在地方用地范围。
被告大杨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鄂伦春林业和草原局文件1份,证实事发地不在地方林地范围。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鄂伦春林业和草原局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大杨树林业局质证认为,对鄂伦春林业和草原局文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哪一年的数据无法比对;经被告鄂伦春水利局质证无异议。
鄂伦春水利局提供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5张、事发地点定位图及地理坐标3张、证实事发地已设置警示标志(汛期已到、禁止入内、禁止戏水)。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事发环境照片予以认可,关于警示标牌是事发后设立,被告未提供设立时间相关证据,即使警示牌事发前设立,但被告没有对沙坑形成及。回填尽到监管义务;经被告大杨树林业局质证认为,对照片无异议,被告林业局也派员到现场,被告水利局设置警示牌可以说明。事发地由水利局管理。对坐标有异议,不能确认事发地经;经被告大杨树政府质证无异议;
2.经费报销单、发票明细复印件3份、照片3张,证实事发地由被告水利局委托大杨树水利站在2018年7月9日设立警示牌。经原告质证认为,仅仅设立警示牌不能排除其已尽到管理义务;经大杨树林业局质证认为与林业局无关;经大杨树政府质证无异议;
3.(2014)鄂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述同类案件中水利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溺水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经大杨树林业局质证认为与林业局无关,经大杨树政府质证无异议;
4.证人莫然出庭证实,证人系大杨树政府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职工,2019年7月20日下午2点多借到车镇长电话,说甘河大桥附近有小孩淹死了,我15分钟后到达事发地,我到大桥时发现有政府设立的警示牌,我当时还拍了警示牌照片,照片上的警示牌是我同事孙运权设立的,我单位原是大杨树镇水利站,报销单据也是我签的字。经原告质证认为,事发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证人陈述照片中的警示标志是证人拍照,真实性有异议;经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5.证人孙运权出庭证实,我是大杨树政府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职工,2018年7月,我单位派我在事发地立的白牌子,书写,水深危险、禁止戏水。经原告质证认为,事发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证人陈述真实性有异议;经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二证人证言结合双方提供的事发地照片、视频,可以证实郭子桐溺水沙坑系人为形成;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测绘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可以证实郭子桐死亡地点由被告鄂伦春水利局管理范围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关于被告大杨树林业局及大杨树政府提供的证据结合测绘报告,可以证实事发地不属于以上二被告管理范围。关于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证实水利局于2018年7月在事发地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水利局提供的证据3,即(2014)鄂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述同类案件中水利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溺水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该判决书系未生效的判决书,其次,该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并不一致,不能证实水利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郭子桐溺水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泽力、刘海利系郭子桐父母。2019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郭子桐与张浩天(另案处理)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河大桥(新桥)南100余米沙坑水中戏水。不慎先后溺亡。郭子桐尸体在沙坑中被打捞上来。郭子桐****年**月**日出生,死亡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沙坑毗邻甘河主河道,沙坑系人工采挖形成。事发地沙坑系被告鄂伦春水利局管理范围。2018年7月鄂伦春自治旗水利局委派原大杨树镇水利站职工在事发地附近设立“汛期以(已)到、禁止入内”“禁止戏水”二处警示标牌。事发后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郭子桐损失总额30%272183.55元(死亡赔偿金81564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0%及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则死亡赔偿金40782元/年×20年为815640元。自治区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939.75元,丧葬费为6939.75元/月×6月为4163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拥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郭子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从各方当事人所列举证据分析,可以确定郭子桐死亡地点系由人工采沙而形成的沙坑,该沙坑距离主河道仅仅几十米,涨水期间形成河道,枯水期间沙坑积水,因人为采沙原因沙坑积水较深,且没有缓坡。沙坑使该河段环境复杂化,增加了该区域的危险性。事故发生地毗邻镇区,位于大杨树镇甘河大桥南100余米,该区域人员流动性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被告鄂伦春水利局系事发地点主管机关。被告鄂伦春水利局意识到该区域危险性较大,在事发地采取树立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但其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阻止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鄂伦春水利局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未对人工采沙形成的沙坑进行有效的管理,应当对郭子桐溺水身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发地点未在被告大杨树林业局、大杨树政府管理范围内,因此,被告大杨树林业局、大杨树政府对郭子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子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溺水身亡的地点又在河道旁边沙坑,其应当预见到溺水的危险性及可能性,却怠于注意自身安危,对自身溺亡具有明显过失,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子日常管理疏懈,缺乏安全常识教育,监护不力,以致未成年人脱离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成因、双方过错程度、及涉案沙坑系人工采挖形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水利局承担郭子桐死亡10%的赔偿责任,另90%损失由二原告自担;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下列赔偿:1.死亡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2.丧葬费6939.75元/月×6月×10%为4163.85元;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子女猝然离世必然使父母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于理有据,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事故成因、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付5000元;4.鉴定费8000元×10%为800元。综上,被告鄂伦春水利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81564元+4163.85元+5000元+800元为91527.85元。关于各被告辩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农牧水利科技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泽力、刘海利人民币91527.85元;
二、驳回原告郭泽力、刘海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郭泽力、刘海利预交2560元,应补交2940元,由原告郭泽力、刘海利负担3412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农牧水利科技局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