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晓,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9号1栋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秀梅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被告马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晓、刘纤,被告(反诉原告)振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李楠,被告马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退货货款30,043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双倍返还夏款童装货品的订货定金18,368元;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算,最终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经营损失暂计50,000元;6、判令被告二对上述一至五项的请求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秀梅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一和原告张秀梅签订了《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所购进之服饰类货物可每季退一次,被告一应将原告退货货品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2021年的春款服饰类退货货品、2020年冬款服饰类退货货品以及货品残次品按合同约定退货给被告一,被告一应退原告春款退货款5,373元、冬款服饰类货款23,433元,残次品退款1,237元。另被告一应退还原告2021年夏款服饰类订货定金9,184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被告一至今未返还上述货款和定金。另时至夏季及五一假期,原告再次催告要求被告一尽快配发夏季服饰类货品,但被告一既不退还原告货款也拒绝配发夏季服饰类货品,导致原告货品短缺,经营严重受损,被告一未退还货款导致原告运营资金出现缺口,已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一迟延履行退还货款和配发2021年夏款服饰类货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的个人财产和被告一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振恒公司辩称,1、法院不应当支持张秀梅第1项诉讼请求,理由:振恒公司与张秀梅签订的分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第22.2条中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张秀梅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书面向振恒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振恒公司没有违约情形,法院不应支持第1项诉讼请求。反而张秀梅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针对张秀梅第2项诉讼请求,因未见到相关证据,待张秀梅举证后,再做答辩,但是张秀梅在支付2021年夏款第一、第二批次货物款项时,少支付2,915.36元,应当予以返还或查明退货价值后予以核减。3、针对张秀梅第3项诉讼请求:振恒公司不应向张秀梅双倍返还夏季童装货品的订货定金18,368元,因张秀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振恒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已属违约,且张秀梅未按照202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期货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提货日期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且其预交的9,184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振恒公司无需返还,张秀梅更无权要求振恒公司双倍返还其所谓的订货定金。4、针对张秀梅第4项诉讼请求:振恒公司无需返还保证金,更无需支付利息,因张秀梅存在违约情形,具体违约情形为:违反分销合同第12条第一、第二款的约定,张秀梅未按发布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格销售,并且在货品上市一个月内擅自降价打折促销。且违反期货预定合同,未在约定的提货日期支付货款,故按照分销合同第22.4.1条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5、针对张秀梅第5项诉讼请求,因振恒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该请求不应当支持,相反,因张秀梅存在违约情形,振恒公司已在反诉中提出相关证据及请求。6、针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张秀梅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马文杰辩称,同振恒公司答辩意见,马文杰本人不应该承担振恒公司的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文杰与振恒公司有财产混同情况,所以不应该对公司的责任承担义务。
张秀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A1、《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①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简称“分销合同”),双方建立了分销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证明目的②根据分销合同第20.2条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证明目的③分销合同附件3关于经营计划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交纳总订货额15%的定金(即9,184元),因被告违约不发货,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2021年夏款订货定金18,368元。
证据A2、品牌保证金收据、转账流水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根据分销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品牌保证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品牌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2021年7月2日,共计产生122元)
证据A3、物流退货单及签收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于2021年2月22日,邮寄出“2021年春款服饰类退货货品”,被告已于2021年2月25日签收;原告已于2021年3月3日,邮寄出“2020年冬款服饰类退货货品”,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收;原告已于2021年1月29日,邮寄出“残次品退货货品”,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签收。
证据A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同被告公司员工美艳)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确认已收到原告退还的货品(包括2020年的冬款、2021年的春款和残次品);被告已确认应退还原告2020年冬款退货的货款23,433元,2021年春款退货的货款5,373元,应退还残次品货款1,237元。因被告违约不发货,故应双倍返还原告2021年夏款订货定金18,368元。
证据A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美邦公司上海总部对接员工)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退货的2020年冬款和2021年夏款的退货款在2021年4月1日前早已经到被告的账上;2021年4月18日,美邦公司总部对接人刘振再次确认原告退货的2020年冬款和2021年夏款的货款已到被告公司账上。
证据A6、《期货预定合同》和MM2021夏季订货会订货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总共预定975件2021年夏季的货品,共分五批次由被告供货,其中2021年4月1日被告应配发给原告的该批夏款货品,原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081元(20,180元的45%的折扣)(45%折扣的合同依据为分销合同附件3“关于经营计划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2021年4月15日被告应配发给原告的该批夏款货品,原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15,765元(35,034元的45%的折扣);2021年4月29日被告应配发给原告的该批次夏款货品,原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209元(24,911元的45%的折扣)。以上三批未配送的夏款货品的货款总金额为36,056元。原告在被告账上共计留存的39,227元已足以支付前述夏款货品的货款。被告无故不配发夏款新货,导致原告无夏款可卖,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明目的2:按照期货预定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货订单上的约定数量发货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无法供货的期货订单。
证据A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公司股东赵永刚)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21年4月14日至16日、18日至20日、4月26日、28日等多次催促被告尽快配发夏款货品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原告不拖欠被告公司夏款货品货款的事实,但被告以忙和在沟通为由,无故不配发夏款货品。
证据A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员工美艳)、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马文杰)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自2021年3月至起诉前通过电话、微信、律师函(2021年4月29日)、被告现场交涉等多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返还2020年的冬款货品退货款和2021年的春款货品以及残次品的退货款,或要求配发2021年的夏款服装货款。但被告无故既不退还原告已退货的货款,也不同意配发2021年的夏款服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在夏季旺季及五一黄金销售周期无夏款货品可卖,无经营周转资金,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证据A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21年4月17日、18日、20日、21日、29日,多次委托涉县新世纪广场童装区商场经理张文霞给被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赵永刚(系本案被告二马文杰的爱人)打电话催促尽快配发2021年夏款货品给原告,但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永刚始终不确定发货日期,证明被告违约不配发2021年夏款货品的事实。
证据A10、商铺清退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夏装货品可卖,邯郸市涉县新世纪广场有限公司(即原告经营商铺的商场管理方)向原告送达了《商铺清退告知书》,以原告无夏装货品可卖,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在2021年6月30日前腾空商铺内的物品,另行招商其他品牌入驻,开展装修及经营工作。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无商铺位置可正常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证据A11、被告一股东信息及原被告间转账流水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二马文杰系被告一振恒公司的股东;原告和被告在分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二收取了本应由被告一收取的原告支付的货款、保证金等应付费用。被告二作为股东自身收益和被告一的公司盈利和收入不加区分,双方利益不清,本应属于公司的收入,由被告二股东占用和使用,被告二和被告一构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被告二作为股东滥用被告一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振恒公司、马文杰对张秀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零售时未按照约定统一零售价格进行统一销售,擅自降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方已提出反诉,本合同本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合同明确约定因双方是服装类供货合同,有货品的预定和销售,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情形,我方也提出了反诉。原告未按照分销合同附件3即期货预定合同规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分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1月3日,合同约定的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合同签署之日的十四天内,但是原告是在2020年11月24日才将履约保证金缴纳给被告,且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向被告缴纳足额的货款,所以原告在合同中有严重违约情形,其违约情形被告已提出反诉。本合同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所以双方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对证据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认可货物已经收到,但其货物的款项未在原告要求发货的时间内转至原告的账户中,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发货的情形。相反原告在2021夏款提货第一、二批未足额支付给被告款项;对证据A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的款项已经转至被告账户中,因被告与美邦总公司尚未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其本人的货款已经转至被告账户中,另因原告货物没有往总部予以退货,故其与总部的联系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9,184元,已经属于违约情形,且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缴纳第一、二批货款的全部款项,也是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其违约情形被告已提出反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7因原告的货品没有在其与聊天的时间内上账,其也未预交货品的货款,所以被告不发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A8该证据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足额按期缴纳货款已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A9证人证言应当让证人出庭经过询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A10因原告违约情形在先,我方不予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以清退与我方无关;对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2020年11月24日的转款4,762元,此转款是支付的9184的履约保证金,从该支付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违反了期货预定合同的支付时间。2021年3月23日转款19,000元支付的是期货约定合同第一批次(2021年3月4日)和第二批次(2021年3月18日)两笔货款25,168.5元的货款,从支付时间和数额可以看出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转款,已经属于合同违约情形。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振恒公司的款项,仅有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文杰和振恒公司的财产混同。
振恒公司、马文杰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B1、振恒法人马文杰,赵永刚,振恒员工美艳与张秀梅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共三张,证明原告在提取2021年夏季货品时,少支付第一、第二批次货款2,915.36元。
证据B2、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期货预定合同及2021年夏季期货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期货预定合同为一次性买断,不给予原告退货和任何形式的返利,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184元为2021年夏季货款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提货日期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履约保证金不应与退还。
证据B3、MM涉县新世纪专柜销售数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分销合同第12条第一、第二款的约定,未按发布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格销售,并且在货品上市一个月内擅自降价打折促销。按照分销合同第22.4.1条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
张秀梅对振恒公司、马文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聊天记录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只是出示了一部分,不是完整的,在被告和原告合作期间建立了MM涉县新世纪专柜(6)群,在3月12日聊天记录中被告就已经确认应退货款春款为5,373元、冬款为23,433.75元、残次品766.56元,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欠款总额已经满足前两批的货款总额,且我方提交的物流信息均显示在2021年3月3日之前被告已收到该货款,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证据B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货款分别是2021年4月1日、4月15日以及4月29日三批次未配发的所有夏款货款(即36,056.25元),被反诉人在反诉人账上的退货资金已足以支付全部货款(即应退货款30,043元及尾款9,184元,共计39,227元),故被反诉人提货无须再另行向反诉人支付36,056.25元的货款,所以,被反诉人并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相反,根据期货预定合同的约定反诉人应按期货订单上约定的发货期给被反诉人发货,反诉人却一直不发货。为此,被反诉人在起诉之前也曾用各种形式(包括电话、律师函、微信、第三人电话催促、现场催货)催促反诉人尽快配发夏款货品,但反诉人却拒不发货,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无奈之下被反诉人才行使法定解除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反诉人不存在取消期货订单的行为,相反被反诉人在起诉前还一直以各种形式要求反诉人发货。在被反诉人已诉讼至法院并申请完毕保全措施后,反诉人在2021年5月17日单方强行向被反诉人发货的行为,已违反了期货预定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该约定,被反诉人有权拒绝接受货品,况且被反诉人也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继续接受货品也将使被反诉人的损失扩大。故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取消期货订单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B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销售数据可随意更改,不真实,该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无法证明被反诉人在一个月内存在擅自降价、自行打折的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振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0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21年夏季货款36,056.25元,并支付违约金5,408.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反诉被告张秀梅与反诉原告振恒公司签订《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就单方解除分销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期货预定合同》,约定2021年夏季货品反诉被告预定期货总量为975件,进货价总额为136,055元,进货价总额的15%即9,18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反诉被告本次所预定的期货为一次性买断,反诉原告不给予退货或任何形式的返利,反诉被告应在期货预订单约定的发货期前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购货款打入反诉原告账户,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的提货日支付货款。综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就违约情形及未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张秀梅辩称,1、张秀梅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单方解约分销合同的行为,因振恒公司违约,张秀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下称“分销合同”)依据的是《民法典》第563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不受分销合同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故张秀梅不应支付振恒公司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二、张秀梅已依约履行了分销合同的各项义务,张秀梅不存在违约行为,张秀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张秀梅在振恒公司账上的留存资金足以支付订货的夏款货品的货款,张秀梅无需再支付夏季货款36,056.25元,张秀梅不存在未按约定的提货日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408.4元。振恒公司账上留存的张秀梅的资金为39,227元(包括2020年冬款退货的货款23,433元,2021年春款退货的货款5,373元,应退还残次品货款1,237元以及2021年夏款订货定金9,184元)该资金足以支付振恒公司未配发的夏款货品的货款36,056元(其中2021年4月1日批次的夏款货品货款为9,081元;2021年4月15日批次的夏款货品货款为15,765元;2021年4月29日批次的夏款货品货款为11,209元)。张秀梅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反而是振恒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发夏款货款,也不退还张秀梅的退货款。张秀梅通过各种方式催促振恒公司尽快配发夏款货品或退还张秀梅的退货款,但直至张秀梅起诉之日,振恒公司也未配发夏款货品,也未退还退货款,一直以再等等、在忙、在沟通等理由推脱,导致张秀梅在夏季旺季和五一黄金假期期间无夏款货品可卖,损失巨大,无奈诉至法院。
马文杰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反诉请求。
原告举证
反诉原告振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B′1、《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8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分销合同,授予张秀梅在河北省邯郸市MM涉县新世纪专柜内经营Moomoo童装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合同第二章第12条规定,反诉被告被授权店铺产品零售价格应予反诉原告发布的市场零售价格统一,擅自提价或降价均视为违约行为,货品上市一个月内,除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外,反诉被告不得自行打折促销。附件五第11条并约定反诉被告终止合同需在合同期间内每个年度到期之日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反诉原告提出,经反诉原告同意后方终止,反诉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反诉原告及脱密期限未满单方解除产品分销合同的,向反诉原告支付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违约赔偿金。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
证据B′2、《期货预定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11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期货预定合同》,约定2021年夏季货品反诉被告预定期货总量为975件,进货价总额为136,055元,进货价总额的15%即9,18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反诉被告本次所预定的期货为一次性买断,反诉原告不给予退货或任何形式的返利,反诉被告应在期货预订单约定的发货期前的2个工作日内将购货款打入反诉原告账户,并按时将所订的期货全部提走。否则反诉原告有权停止向反诉被告配发其他货品。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预定合同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反诉被告取消期货订单,取消的期货订单额计入当期商品可退货总额内,累计退货额度超出当个商品年度可退货额度的或超出合同解除前所有商品季累计可退货额度的(即在此期间所有商品季进货总额的15%),超出部分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相当于超出可退货额度货品应付款15%的金额,即5,408.4元。
证据B′3、MM涉县新世纪专柜销售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反诉被告被授权MM涉县新世纪专柜违反《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约定,将新品产品零售价格擅自降价、自行打折销售货品。反诉被告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
反诉被告张秀梅对反诉原告振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反诉人解除《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下称“分销合同”)依据的是《民法典》第563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不受分销合同关于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故反诉被告不应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与此同时,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和200,000元的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B′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货款分别是2021年4月1日、4月15日以及4月29日三批次未配发的所有夏款货款(即36,056.25元),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账上的退货资金已足以支付全部货款(即应退货款30,043元及尾款9,184元,共计39,227元),故反诉被告提货无须再另行向反诉原告支付36,056.25元的货款,所以,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相反,根据期货预定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应按期货订单上约定的发货期给反诉被告发货,反诉原告却一直不发货。为此,反诉被告在起诉之前也曾用各种形式(包括电话、律师函、微信、第三人电话催促、现场催货)催促反诉原告尽快配发夏款货品,但反诉原告却拒不发货,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无奈之下反诉被告才行使法定解除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反诉原告不存在取消期货订单的行为,相反反诉被告在起诉前还一直以各种形式要求反诉原告发货。在反诉被告已诉讼至法院并申请完毕保全措施后,反诉原告在2021年5月17日单方强行向反诉被告发货的行为,已违反了期货预定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该约定,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接受货品,况且反诉被告也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继续接受货品也将使反诉被告的损失扩大。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取消期货订单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B′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销售数据可随意更改,不真实,该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在一个月内存在擅自降价、自行打折的违约行为。
马文杰对对反诉原告振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反诉被告张秀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A′1、物流退货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反诉被告已于2021年2月22日,邮寄出“2021年春款服饰类退货货品”,反诉原告已于2021年2月25日签收;反诉被告已于2021年3月3日,邮寄出“2020年冬款服饰类退货货品”,反诉原告于2021年3月4日签收;反诉被告已于2021年1月29日,邮寄出“残次品退货货品”,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签收。
证据A′2、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同反诉原告公司员工美艳)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已确认收到反诉被告退还的货品(包括2020年的冬款、2021年的春款和残次品);反诉原告已确认应退还反诉被告2020年冬款退货的货款23,433元,2021年春款退货的货款5,373元,应退还残次品货款1,237元。加上反诉被告已交纳的2021年夏款订货定金9,184元,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账上共计留存的资金为39,227元。
证据A′3、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和美邦公司上海总部对接员工)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退货的2020年冬款和2021年夏款的退货款在2021年4月1日前早已经到反诉原告的账上;2021年4月18日,美邦公司总部对接人刘振再次确认反诉被告退货的2020年冬款和2021年夏款的货款已到反诉原告公司账上,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公司账上留存资金共计39,227元。
证据A′4、《期货预定合同》和MM2021夏季订货会订货单一份,证明目的①:证明反诉被告总共预定975件2021年夏季的货品,共分五批次由反诉原告供货,其中2021年4月1日批次的夏款货品,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081元(20,180元的45%的折扣)(45%折扣的合同依据为分销合同附件3“关于经营计划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2021年4月15日批次的夏款货品,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15,765元(35,034元的45%的折扣);2021年4月29日反诉原告应配发给反诉被告的该批次夏款货品,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209元(24,911元的45%的折扣)。反诉被告应付的以上三批夏款货品的货款为36,056元。而反诉被告留存在反诉原告账上的资金为39,227元,该资金已足以支付前述三批次合计的夏款货品36,056元的货款(反诉被告分批支付货款,被反诉人留存的资金更是充足)。反诉被告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证明目的②:期货预订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已交纳9,184元的定金(即履约保证金),反诉被告已交纳的9,184元的定金可作为2021年4月29日批次的夏款货品的货款。证明目的③:期货预订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反诉原告未按期货订单上的约定数量发货的,反诉被告有权取消该部分的期货订单。本案中最后三批夏款(即2021年4月1日,15日和29日的三批货),反诉原告均未按照期货订单上的约定进行发货,依据该约定反诉被告有权取消期货订单。反诉原告违约未发货,反诉原告应双倍返还反诉被告的定金共计18,368元。
证据A′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公司股东赵永刚),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留存的资金足以支付最后三批合计夏款货品36,056元的货款,反诉原告未发货的理由不是反诉被告的钱不够,而是忙,需要沟通。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微信记录、书面通知提到反诉被告补齐货款再发货的证据。
反诉原告振恒公司、被告马文杰对反诉被告张秀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2019年8月12日,振恒公司作为甲方、张秀梅作为乙方签订《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合同约定:“1、品牌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邯郸市MM涉县新世纪专柜内经营甲方MooMoo童装产品。甲方作为一级经销商向乙方供货。在本分销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收取品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保证金。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8、供货价格及退货率甲方给予乙方的供货价格和退货率按经营计划补充协议(见本合同附件)的相关条款执行……17、退货处理17.1质量问题退货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者退货,甲方给予退换。对于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导致的残损品退货,甲方不予以接受。17.2季末退货乙方向甲方所购进之服饰类货物(不包括买断性质货物)可每季有条件退货一次,具体退货条件、时间及要求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的季末退货应非残损或污损品,且需按甲方交付货物同等要求进行包装。甲方按经营计划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乙方可退货量进行验收给予退货。17.3核算原则乙方退货之结算价格甲方将依照“先进先出,后进先退”的原则结合本合同所约定的乙方退货比例,给乙方办理退货事宜。具体操作方法按甲方通知要求办理。17.4退货要求未经乙方通知并同意,或未按乙方通知约定的时间和规范要求办理退货手续,甲方可不予受理……20、违约及处理20.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乙方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情形要求乙方支付0.5万元至5万元违约金,且乙方应对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等违约金和赔偿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若乙方保证金或货款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违约金和赔偿款付至甲方账户。乙方未能如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1、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共计2个合同年度)。合同有效期可因本合同条款的约定或法定事由而提前终止。注:①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合同有效期(即产品分销期限),并且乙方有权在本合同订立后的30日内,在结清所有未清款项的前提下提出解除本合同;②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任何一方向另一方追偿未清债务及相应合同责任的权利;③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各项经营指标,并且达成甲方要求的店铺形象考核要求的,可以向甲方提出续签本合同的申请……22.2乙方申请合同终止除本合同21条另有约定外,若乙方要终止合同需在合同期间内每个合同年度到期之日前3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即日,振恒公司作为甲方、张秀梅作为乙方(二级经销商)又签订了《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关于经营计划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进货折率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期货折率不得高于统一市场吊牌价的45%,“期货”即是指乙方在甲方召开的订货会上向甲方所预订的货品。甲方给予乙方的现货折率不得高于统一市场品牌价的48%,“现货”即是指乙方在订货会上预购的货品之外,日常从甲方所购货品。(特价类和部分指定价格货品除外)。具体甲方给予乙方的供货折率由甲乙双方在遵守上述约定的前提下另行协商。一年4次订货会在上海召开,订货会结束后14天内,需交总订货额的15%定金,做为保证金。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张秀梅于2019年8月18日向振恒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秀梅按照合同约定,将2021年的春款服饰类退货货品、2020年冬款服饰类退货货品以及货品残次品按合同约定退货给振恒公司,振恒公司应退张秀梅春款退货款5,373元、冬款服饰类货款23,433元,残次品退款1,237元,三项合计30,043元。
二、2020年11月3日,振恒公司作为甲方、张秀梅作为乙方签订《期货预订合同》,合同约定:“……二、预订期货的数量和金额基于对自身市场上2021年夏季货品的销售预测,乙方在甲方召开的2021年夏季订货会上向甲方所预订的期货总量为975件,应付的期货价总额为136,055元。明细详见合同附件期货订单。自合同签署之日起14日内,乙方应将本合同期货进价总额的15%,计人民币9,184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及期货订单项下的义务与责任。在乙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本合同最后一批货款。如履约保证金转为货款后仍有余额的,余额自动转为乙方在甲方账户的可提货金额。三、期货供货折率和价格1、乙方在本次订货会上所预订的所有期货为一次性买断,甲方不给予退货或任何形式的返利……”。该《期货预订合同》签订后,张秀梅本次共向振恒公司订购期货五批,分别是:第一批2021年3月4日货款26,363元、第二批2021年3月18日货款29,567元、第三批2021年4月1日货款20,180元、第四批2021年4月15日货款35,034元、第五批2021年4月29日货款24,911元,共计货款136,05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期货折率45%计算,本次张秀梅应向振恒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36055×45%=61,224.75元。根据《期货预订合同》约定,张秀梅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4日内即在2020年11月18日前向振恒公司支付本次订货的履约保证金61224.75×15%≈9,184元,扣除张秀梅在振恒公司的ERP系统上的余额4,422元,张秀梅于2020年11月24日将剩余款项4,762元交付振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振恒公司将张秀梅所订的五批期货中第一批2021年3月4日货物、第二批2021年3月18日货物全部交付于张秀梅,按照双方约定的期货折率45%计算,两批货款共计(26,363元+29,567元)×45%=25,168.5元,张秀梅于2021年3月23日付款19,000元,加上张秀梅在振恒公司的ERP系统上的余额3,253.14元,第一、二批货张秀梅尚欠振恒公司货款2,915.36元。剩余的第三、四、五批货款共计(20,180元+35,034元+24,911元)×45%=36,056.25元,张秀梅以振恒公司尚欠其退货款30,043元应抵顶所订期货货款为由未向振恒公司支付剩余的第三、四、五批货款36,056.25元,振恒公司以张秀梅未支付货款为由亦未向张秀梅交付货物,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秀梅与振恒公司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关于经营计划及相关事项之补充协议》、《期货预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振恒公司应退还张秀梅的退货款30,043元能否抵顶张秀梅在《期货预订合同》所订货物拖欠的货款?就此事项,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秀梅要求解除与振恒公司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张秀梅要终止合同需在合同期间内每个合同年度到期之日前3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向振恒公司提出,张秀梅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振恒公司提出过书面的解除合同申请,故对张秀梅提出的要求解除与振恒公司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合同的有效期限(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已尽,且双方已有纠纷,再进行合作的可能性不大,故对张秀梅要求解除与振恒公司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秀梅与振恒公司签订的《期货预订合同》中约定,张秀梅在本次订货会上所预订的所有期货为一次性买断,振恒公司不给予退货或任何形式的返利,故振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期货预订合同》中的约定,将剩余的第三、四、五批货物交付张秀梅,第三、四、五批货物货款共计36,056.25元,加上张秀梅尚欠振恒公司第一、二批货物货款2,915.36元,张秀梅应向振恒公司支付货款为38,971.61元。鉴于张秀梅与振恒公司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已经解除,故张秀梅应向振恒公司支付的货款38,971.61元可在振恒公司已经收取张秀梅的履约保证金9,184元、保证金20,000元及振恒公司应返还张秀梅的退货款30,043元(9,184元+20,000元+30,043元=59,227元)中抵顶。综上,振恒公司应返还张秀梅合同款项20,255.39元(59,227元-38,971.61元=20,255.39元)。
原告张秀梅提出的要求被告振恒公司返还退货货款30,043元、返还保证金20,000元,已经与张秀梅拖欠振恒公司的货款产生部分抵扣,故对张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振恒公司双倍返还夏款童装货品的订货定金18,368元、支付保证金20,000元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和经营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梅要求被告马文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振恒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张秀梅赔偿违约金50,000元、赔偿违约赔偿金200,000元、支付2021年夏季货款36,056.25元及违约金5,40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MooMoo童装产品分销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原告张秀梅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期货预订合同》中约定的下余第三、四、五批货物(货款价值共计36,056.25元)交付于原告张秀梅;
三、被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梅合同款项20,255.39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梅及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保全费1,112元,由反诉原告邯郸市峰峰振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