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广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一,男,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洲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灿,男,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男,贵州君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林坤,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培,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剑河县,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邱广秀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周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由审判员肖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广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被告周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213.69元,伤残赔偿金550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出差伙食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2594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12时27分,被告周林坤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丹寨县方向行驶时,将行人原告撞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丹寨县交警现场勘查,出具第5226364201900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林坤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凭证号:PDFC19520112480000000808。事后,原告因此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2524.70元。医院诊断伤情是:1.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伴积血;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2日,经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邱广秀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务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住院医疗费225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213.69元;伤残赔偿金:5504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出差伙食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25948.79元。详见《邱广秀交通事故赔偿明细清单》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案涉肇事车辆,周林坤无证驾驶,依法不应进行赔偿;2、原告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该分项赔付;3、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后面进行进一步阐述。
被告周林坤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有诸多的不合法、不合理的地方。
1、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计算错误,导致所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中,总金额并没有达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22524.70元,被答辩人存在多报、虚报的行为。并且有两份“治疗处理单”,根据《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这两份“治疗处理单”明显不符合国家关于“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的规定,不能作为医院收费票据的凭证,所以这两份“治疗处理单”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向答辩人主张医疗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我州的司法实践及生活水平,人民法院只支持30元一天的生活补助费,被答辩人应当按照30元每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单位对伤者确需家属陪护的,应当确定陪护的人数和陪护的时间,未经医疗单位同意派人陪护或者超过医疗单位确定的陪护人数或时间,所支出的陪护费用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被答辩人提交的病例中既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伤者需要陪护,出院记录也没有被答辩人需要陪护的记载或医嘱,因此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关于营养费。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机构鉴定被答辩人所需多少营养滋补的清单,仅有鉴定机构给出的一个营养时限。同时,营养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病历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也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加强营养的记载或注明,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营养费。5、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有误工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被答辩人既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工资记录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导致其收入减少,加上被答辩人年近7七旬,理应到达了退休领退休工资或养老补助的年纪,这些收入并不会因伤住院治疗而导致其减少,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更是不合情理,因此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支付误工费主张。6、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存在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赔偿金是增加一岁就要减少一年。被答辩人今年已66岁,减去六年计算下来伤残赔偿金是48165.6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55046.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之一,又根据案件事实,被答辩人鉴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对其精神未造成损害,而且事实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从来不闻不问。事实是被答辩人受伤住院后答辩人连续多天到医院看望被答辩人。8、关于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只是估算费用,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切确费用,并没有实际的票据作为证据支撑,其主张于法无据。9、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没有实凭证,没有法律证据依据。10、关于鉴定出差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没有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伤者的鉴定出差伙食费,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完全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也完全没有道德伦理作为支撑,也不符法律的精神,对于答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11、关于伤残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相关赔偿中并没有规定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属于自愿花销的费用,不是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
二、被答辩人、答辩人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不应由答辩人一方全部承担所有费用,应判决各承担合法损失的50%。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未走斑马线过公路,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无视道路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等过错,才会导致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第5226364201900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答辩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于上述的费用中不应由答辩人一人全部承担,根据法律、根据道理应当由原、答辩人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的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的部分主张不合法、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辩,谢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公司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被告承担平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交强险情况。
3、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十级,误工时间180日,需要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1000元。
6、鉴定发票、拐杖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拐杖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认为,对丹寨县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总额发生的费用应为20777.21元。在交强险1万元内予以给赔。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认为,不在赔付范围。
被告周林坤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认为,正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丹寨县医院的治疗处理单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0777.2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7月24日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993.7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8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523.0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手术后的自费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8月19日的丹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处理单40.7元,该处理单的主要内容是换药,原告2019年8月12日出院,根据正常的医疗过程来看,原告2019年8月1日在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出院后进行换药是正常的治疗流程,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020年8月4日的丹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处理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系同一天出具,金额应该为80.74元,从收费的治疗项目来看,原告8月4日到丹寨县人民医院对髋关节照片后用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五)项第3条得以佐证,故该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鉴定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必须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系胫骨骨折,需要拐杖(医疗辅助器械)方能活动,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及拐杖费用150元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22565.4元,鉴定费为1900元。
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12时27分,被告周林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丹寨县方向行驶时,碰撞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丹寨县交警现场勘查,出具第5226364201900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林坤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凭证号:PDFC19520112480000000808。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2565.4元。医院诊断伤情是:1.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伴积血;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2日,经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邱广秀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务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后期医疗费8000-10000元人民币,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林坤在原告住院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林坤驾驶车辆处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发票、治疗处理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后在丹寨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2415.4元、因购买拐杖(医疗辅助器械)花费150元,上述医疗费总计22565.4元均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支付的合理、合法损失,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2524.7元没有超过上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19天,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丹寨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950元(19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营养费的规定,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Ⅱ型)、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此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04元/年并按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主张14年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经本院计算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4404元/年×14年×10%=48165.6元。
5、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年计算,主张此90日期间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日×90日=10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出差伙食费1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到外地进行鉴定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年龄、鉴定机构与原告住所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期伙食费100元。
7、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误工费的规定,结合原告农民身份及其年龄,故原告要求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主张此180日误工费30850元/年÷365日×180日=15213.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年龄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枚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已经过鉴定的客观事实,对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手术情况,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周林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碰撞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双方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周林坤和原告邱广秀的责任比例各为50%。被告周林坤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林坤驾驶的肇事车辆仅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林坤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周林坤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25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48165.6元;5、护理费10764元;6、交通费200元、鉴定期伙食补助费100元;7、误工费15213.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医疗费9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32474.7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林坤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32474.7元-10000元)×50%-2000元(垫付)=9237.3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165.6元、护理费107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期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21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34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广秀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期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2343.29元,两项共计92343.29元。
二、被告周林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9237.35元。
三、驳回原告邱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林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55元,被告周林坤承担25元,原告邱广秀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林坤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邱广秀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