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宋某,住山东首莱州市。
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221民初38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通勤费及材料费2089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查明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小型汽车、×××号金杯牌小型汽车、×××号宇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号大众汽车牌普通货车七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但因车辆被我院另案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查明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我院另案采取企业冻结。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将被执行人宁夏大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薛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20894元,执行费213元也未缴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宁0221民初38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