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闯(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宏,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闫银山(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宏,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少星(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杨志升(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闯、闫银山与被告徐少星、杨志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李闯、闫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居间佣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居间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提供贵南县、塔秀、森多两乡镇十五村扶贫公里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到陕西信德工程建设公司或四川梓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原告以此项目工程造价的10%作为给被告的报酬。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志升账户转入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闯现金100000元作为招标项目佣金,如双方未达成合作协议,应在2019年1月25日前无条件退还100000元给李闯,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此款项所产生的一切银行利息。后项目未中标,居间事务未履行完成。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返还居间佣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分别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李闯住所地)和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闫银山住所地),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和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是公民的,公民的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少星户籍地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徐少星经常居住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三其村47号,但本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三其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无“三其村47号”的地址,徐少星不在该村居住,被告徐少星住所地仍为户籍所在地,应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志升户籍地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应由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有权选择任一管辖法院,现原告选择本案由原告闫银山住所地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