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夷,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雨,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林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与被告谢林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夷、肖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752.25元,利息1675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4倍LPR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安化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将于2020年1月12日归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从借款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基于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林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林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被告谢林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建借款,原告通过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债权确认书》,并确认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881000元。2021年12月17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2752.25元,利息1675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偿还的款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881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后再折抵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上述标准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按月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2752.25元;从2021年1月计算至6月4日的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16758.88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752.25元及利息1675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林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252752.25元及利息1675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42费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谢林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