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超进门窗经营部,经营场所:湛江市赤坎区××××××华源海田建材批发城N3-03A档。

经营者冯雪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6×××××××,公民身份号码:440××××××××××××16X。

委托代理人陈成,女,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殷浩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8×,公民身份号码:440×8××××××××××*。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超进门窗经营部诉被告殷浩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冯雪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浩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冯雪球及其丈夫温锡龙共同经营。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门窗制品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制品,原告及时向被告供货并将涉案的门窗安装好至可使用程度。2018年6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608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御景名城11幢3005房工程结算单》。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24日收到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48843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8843元和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浩特不作应诉答辩,亦不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浩特向原告购买(定制)防盗网、铝合金门窗、橱柜等货物,殷浩特签收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了对账,殷浩特在原告提供的《御景名城11幢3005房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60843元未付。对账后,殷浩特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8843元,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经营者冯雪球的配偶系温锡龙,被告殷浩特在与温锡龙于2019年1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欠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尚欠货款48843元未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货物确认所欠货款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殷浩特给付货款48843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殷浩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殷浩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超进门窗经营部支付货款48843元,并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8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殷浩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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