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传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云(系张传勤之妻),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系张传勤之子),住平邑县。
被告:高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高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传勤与被告高德文、高传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云、张文亮,被告高德文、高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云、被告高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德文、高传龙停止侵害,砍伐非法栽种的杨树,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3日,经平邑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同台村给我们规划宅基一位,在我们建房时,高德文、高传龙非法栽种的一颗杨树在我们宅基内影响我们建房,后我们要求高德文、高传龙清理,高德文、高传龙一直推诿不予清理。现在杨树已枯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我又找到高德文、高传龙要求清理,高德文、高传龙仍不予清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德文辩称,我是1986年育的杨树苗,88年栽植的杨树,至今已经栽植了30多年了,我不同意张传勤的诉求。
高传龙辩称,我不同意张传勤的诉求,因为在张传勤规划宅基地的地方是我父亲的自留地,也可以到现场查看或调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传勤提交的证据: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证实同太庄村委规划给我宅基地的情况。2.同太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宅基地是我的。高德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弄不清。对证据2弄不清。高传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不知情。
对张传勤提交的上述证据,高德文、高传龙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传勤与高德文、高传龙均系平邑县平邑街道同太庄村民。1997年左右,张传勤在同××村委为其规划××宅基地上建造涉案房屋时,高德文栽植的杨树已经存在,张传勤去找高德文协商,因当时杨树太小,张传勤就在规划宅基内院墙外给涉案杨树留出一南北长1.47米、东西宽1.4米的空地供杨树生长(见现场勘验笔录)。
2000年4月23日,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宅基地给张传勤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1504012646)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张传勤,建筑规模(㎡)90,用地面积(㎡)229.5,并附图及附图名称(北邻路,南邻路,西邻姚方玉,东邻空场,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7米)。
后经协商无果,张传勤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传勤主张高德文、高传龙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宅基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张传勤依据平邑县平邑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高德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栽植树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侵害了张传勤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传勤要求高德文停止侵害,砍伐栽种的杨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高德文辩称主张其是1988年栽植的涉案杨树,且该杨树种植在自己的自留地的,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张传勤主张高德文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传勤对高传龙的诉求,因张传勤未提供证据证明高传龙存在侵权的事实或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对张传勤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传勤本次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张传勤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1504012646)确定的宅基地的侵害,将侵占在张传勤涉案宅基地内的杨树一棵清除;
二、驳回张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