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为民服务中心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041882。
法定代表人:鲍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阮旭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旭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旭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306.92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租违约金4472.49元(计算方法:4141.2元×3%×12个月×3年)。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芜湖市弋江区蓝湾半岛16栋1单元201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年租金为4141.2元,按年缴纳租金,承租人应在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须按欠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欠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共13306.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阮旭力书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被告于2014年通过弋江区奥园街道办事处获得政府给予的保障性廉租房,并由奥园街道办事处经手签约《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纯属虚构。2、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将2015年的1999.2元和2016年的1242.36元租金通过银行转账后,由奥园街道办事处将交款收据交与被告。2017年初,街道通知以后不用再交纳租金,条件是居住人必须在家中居住,但被告需要解决温饱问题,故选择背井离乡去谋生。3、原告未通过奥园街道办事处就涨租金问题与被告进行过任何书面沟通,没有任何涨租金的文字理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甲方)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并签订了《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计租面积为49.3㎡,租金标准为7元/㎡,月租金为345.1元/月,年租金合计4141.2元;租金按年交纳,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租赁期间,如遇政府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双方自政府文件规定的调租之日起执行新的租金标准;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须按欠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被告自2014年起承租案涉房屋,但因久未按期缴纳租金,原告于2021年3月5日收回了案涉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仅缴纳了部分租金,尚欠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产权属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出租管理案涉房屋。2020年1月6日,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调整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金价格的公告》,调整了相关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开始正式执行,案涉房屋租金调整为8.5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缴款通知函照片打印件、房屋产权情况说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欠租金计算表打印件、关于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请示复印件、督办抄告单复印件、《关于调整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金价格的公告》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委托给原告出租管理,被告承租案涉房屋,理应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了《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但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的《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合同非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2017年的《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原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非其所签,加之被告对自2014年起承租案涉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即便2017年的《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非其所签,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弋江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上调租金的行为亦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3246.09元【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为8282.4元(4141.2元/年×2年);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为172.55元(345.1元/月÷30日×15日);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为4791.14元(8.5元/㎡/月×49.3㎡×11个月+8.5元/㎡/月×49.3㎡÷30日×13日)】。鉴于被告承租的是保障性住房,系政府惠民利民工程,应有别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关系,加之原告提交的催缴租金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0日)起以13246.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旭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13246.09元及以13246.0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原告芜湖市弋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阮旭力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