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进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纲(系原告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加那提·珠曼,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进茂与被告加那提·珠曼、木拉提·夏依木兰、稍谈·阿里娃几拜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进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纲、被告加那提·珠曼、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和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进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100元,利息25300.8元(25100元×84个月×12‰/月),合计5040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加那提·珠曼向原告借款324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稍谈·阿里娃几拜克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期限已到,多次找被告,被告陆续还了7300元,下欠25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加那提·珠曼辩称,对借款本金25100元无异议,但利息过高,愿意承担适当利息。
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辩称,借款时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现早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向原告借款25100元,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3月4日加那提借王进茂现金叁万贰仟肆佰元正(32400元),归还2014年7月4日一次还清,还不清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超一天按2%扣”。2017年6月1日,被告加那提·珠曼偿还7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达成借款合议以外,还需要交付款项的行为。原、被告对交付款项的行为无异议。对于借款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5100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日利率2%,即月利率60%,原告现按照月利率12‰(年利率14.39%)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年利率14.39%)计算2014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原告主张亦未超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利息为25300元[25100元×84个月(2014年7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12‰/月]。
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经本院查明,原告最初于2021年5月21日将本案诉讼材料交至本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该保证期限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抗辩,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加那提·珠曼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进茂借款本金25100元、利息25300.8元,合计50400.8元;
二、被告木拉提·夏依木兰、被告稍谈·阿里娃几拜克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加那提·珠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克吾热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淑 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