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培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李跃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培元与被告李跃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253687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桂阳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桂阳县。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一部分现金,201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桂阳且以电力公司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26000元,被告在桂阳县电力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8月1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6月27日、9月12日通过李建学的账户分别偿还3000元三次共计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故意拖延或故意躲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违约,已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被告借款合同履行地是桂阳县,借款合同(借条)是被告在桂阳县电力公司签订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跃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跃腾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刘培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给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6年5月8日对前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26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立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培元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正(¥226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8日-2016年8月15日)身份证号:431022XXXXXXXX1979借款人:李跃腾2016年5月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6月27日、9月12日通过李建学账户给原告转账共计9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6年5月8日对前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其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5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为50700元。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重新立具的债权凭证,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即原告主张借款人即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借款150000元从2016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36075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为借款利息,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7775元(50700元+36075元-9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跃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培元借款150000元,利息77775元,共计227775元。借款15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4元,减半收取4247元,原告刘培元负担2000元,被告李跃腾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柏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栗 瑶 书 记 员 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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