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苏文艾,女,生于****年**月**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伦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魏玉兰,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男,生于****年**月**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魏玉兰丈夫。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英素,女,生于****年**月**日,彝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园区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42902237。
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昌菊,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强制执行王昌菊八案((2017)渝0114执2043号、(2017)渝0114执236号、(2016)渝0114执1864号、(2017)渝0114执1994号、(2019)渝0114执恢1117号、(2017)渝0114执333号、(2017)渝0114执1148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文艾、张伦华、魏玉兰、罗英素、重庆永邦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案款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五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重庆分公司)纳入此次案款分配。事实与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向王昌菊贷款600万元时,王昌菊以其所有的XX宾馆整栋房产七楼一底大约2000平方米抵押给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上述事实说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与王昌菊存在抵押关系。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华融重庆分公司,现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应参与此次分配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但异议人认为,此次执行法院分配的案款不是王昌菊抵押给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的抵押物的变现款,而是王昌菊的其他财产。除此笔案款外,王昌菊抵押给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的房产是完全可供执行的。异议人相信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在放贷时对抵押物的评估值肯定远远高于600万元,因此,异议人认为王昌菊的此栋房产执行变卖后能够足额清偿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的债务。另,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的抵押房产正在执行中,在没有评估拍卖之前,不应认定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工行黔江分行的债务。异议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并不表示异议人同意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王昌菊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昌菊的八案申请执行人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玉兰、苏文艾、罗英素、成都工投珑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伦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向同在强制执行王昌菊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以下简称:钟山区法院)申请参与案款分配,钟山区法院同意将拍卖王昌菊房屋所得价款404180.04元分配给王剑及在本院申请执行的八债权人。本院根据各债权人未受偿本金比例制作了案款分配方案,决定分配给王剑7768.51元、重庆永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7065.92元、魏玉兰67909.7元、苏文艾7455.77元、罗英素6204.81元、成都工投珑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83448.92元、张伦华1513.7元、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已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187297.15元,上述债权人除成都工投珑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口头同意分配方案但一直未签字外,其余债权人均在案款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现异议人认为,本院不应允许华融重庆分公司参与上述404180.04元案款分配。
同时查明,2016年,本院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任海云、王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明:2015年5月,海昌公司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借款600万元,任海云、王昌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街XX号房屋一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第证XXXX字第XXX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任海云、王昌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清偿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资金本息及逾期息、复息合计6076856.66元及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息、复息,逾期息、复息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企业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任海云、王昌菊所有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第证XXXX字第XXXXX号记载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街XX号房屋一栋)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任海云、王昌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任海云、王昌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街XX号房屋一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第证XXXX字第XXXXX号)。现本院已启动对该房的评估拍卖程序,但评估报告尚未作出。另,本案执行过程中,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将其在生效判决中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华融重庆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王昌菊在本院目前尚有11322557.2元债务本金待执行,但其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仅有案涉的404180.04元及其抵押给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的房屋1栋。目前,王昌菊的个人资产显然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在此情况下,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华融重庆分公司要求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分配给其适当案款,并无不当。其次,针对华融公司的债权,被执行人王昌菊、任海云既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物的担保,又以其个人信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昌菊是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向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非仅限于其抵押给华融公司重庆分公司的1栋房屋。华融重庆分公司对王昌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仅表明其可在该房屋变价后优先受偿,但并不妨碍其可就债务人王昌菊的其他财产受偿。异议人主张华融重庆分公司可就王昌菊抵押的房屋完全受偿,但该抵押房屋尚在评估中,其价值几何尚无定论,能否成功处置,亦未可知。异议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如王昌菊抵押给华融重庆分公司的房屋能够成功处置,且房屋变价款有剩余,异议人也可要求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法准许华融重庆分公司参与案款分配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文艾、张伦华、魏玉兰、罗英素、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