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德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执行人:杨洪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德吉与被执行人杨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洪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洪秀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新43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德吉给付借款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75元,合计405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洪秀向申请执行人刘德吉给付了部分案款3725.87元,剩余案款36849.13元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及对被执行人杨洪秀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洪秀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住房公积金登记、无工商登记;查明杨洪秀名下登记有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本院依法将该车辆进行了评估拍卖,一拍、二拍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刘德吉拒绝用该车辆以物抵债;查明杨洪秀位于福海县萨尔哈木斯村有宅基地,该宅基地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依法将其该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洪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德吉,刘德吉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