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华,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址河**省安阳市,打工,2018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敏,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华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振华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富丽华饺子楼请王慧和张宇合吃饭过程中醉酒并因与王慧有情感纠纷而心生不满,从饺子馆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威胁不让王慧和张宇合离开饭店,在场人员报警后,李振华对饭店内的桌椅、门窗玻璃及在场人员的手机进行打砸,造成店内财物损失,并从饭店厨房拿出一个煤气罐子试图抗拒抓捕,后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干警制服。

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损毁的物品中,富丽华饺子馆被损毁物品葫油7桶,共计价值700元,大理石火锅桌5个,共计价值2338元,椅子5把,共计价值255元,玻璃4块,共计价值276元,精选猪肉26斤,共计价值416元,狗肉20斤,共计价值500元,煤气管5根,共计价值62元,苹果6手机1部,共计价值1216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5763元;张宇合被毁损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334元。

被告人李振华已赔偿富丽华饺子馆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振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家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李振华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富丽华饺子楼请王慧和张宇合吃饭过程中醉酒并因与王慧有情感纠纷而心生不满,从饺子馆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威胁不让王慧和张宇合离开饭店,在场人员报警后,李振华对饭店内的桌椅、门窗玻璃及在场人员的手机进行打砸,造成店内财物损失,并从饭店厨房拿出一个煤气罐子试图抗拒抓捕,后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干警制服。

经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损毁的物品中,富丽华饺子馆被损毁物品葫油7桶,共计价值700元,大理石火锅桌5个,共计价值2338元,椅子5把,共计价值255元,玻璃4块,共计价值276元,精选猪肉26斤,共计价值416元,狗肉20斤,共计价值500元,煤气管5根,共计价值62元,苹果6手机1部,共计价值1216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5763元;张宇合被毁损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3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华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富丽华饺子馆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振华的基本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证明王生玉于2018年1月3日向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报案称当天下午14时40分许,有两男一女在王生玉经营的富丽华饺子馆内吃饭,其中一个男的从厨房拿了把砍刀把饺子馆砸了。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华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4、和林格尔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损毁的财物有:葫油7桶,共计价值700元,大理石火锅桌5个,共计价值2338元,椅子5把,共计价值255元,玻璃4块,共计价值276元,精选猪肉26斤,共计价值416元,狗肉20斤,共计价值500元,煤气管5根,共计价值62元,苹果6手机1部,共计价值1216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5763元;张宇合被毁损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334元。上述认证结果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被损坏财物的情况。

6、被害人王生玉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3日14时40分左右,有两男一女到王生玉经营的富丽华饺子馆吃饭,点了一瓶盛乐王白酒,用十分钟左右喝完后又点了一瓶江小白白酒。随后其中一个年轻男子进饺子馆的厨房拿走一把砍刀并威胁要砍死王生玉,王生玉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后该男子在饭店内实施打砸行为,经王生玉计算,造成各种财物损失共计36328元,误工和装修共计6500元。实施打砸行为的年轻男子大约2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外地口音,体态偏瘦。

7、王慧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左右,王慧通过网络认识李振华,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李振华微信多次给王慧发红包,并且转账3次,其为了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月2日,李振华给王慧打电话说,自己来了和林,要求和王慧见面。王慧因心里害怕叫了张宇合陪同在富丽华饺子馆与李振华见面,吃饭期间,李振华在短时间内喝了大量白酒,不让王慧和张宇合离开,在王慧和张宇合试图离开饭店时,李振华从饭店厨房拿了一把刀,持刀威胁并将张宇合及邻桌客人的手机拿走,声称如果王慧和张宇合走的话就让他俩出不了饭店。

8、张宇合的证言。证明王慧与张宇合是一个照相馆的同事,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王慧给张宇合打电话叫他出去,之后三人到富丽华饺子馆吃饭,李振华喝了两杯白酒,要求王慧和张宇合把点的菜都吃完才能走,他和王慧想离开,李振华情绪激动到饭馆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比划王慧和张宇合,并将张宇合的手机抢走摔坏,把王慧推倒在地。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张宇合离开。

13、证人李文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李文兵在富丽华饺子馆吧台内玩电脑。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和另外一男一女来到饭店内,点完菜后被告人跟老板要来一瓶盛乐王白酒,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告人将这一瓶白酒喝完,又要了一瓶二两瓶装的江小白,随后同行的一男一女要离开。被告人不让离开并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坐回座位,阻止另外两人离开饭店。期间饭店老板和被告人要刀,其不给并威胁要砍死老板、抄了饭店。饭店老板要刀未果后到外面报警,期间同行的女子一直和被告人要刀,被告人不给并说谁报警杀谁等,期间被告人要走李文兵的手机查看是否打过报警电话。李文兵趁机离开饭店后,警察到达现场,被告人在饭店里扔东西并让警察离开。

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15、视听资料。讯问李振华的同步录音录像、李振华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为发泄内心不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振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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