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广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黄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黎自平,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广都与被告黄相华、第三人黎自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广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支付款项96500元,并自20l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建昭平县马江镇农村五保户和扶贫户危改房屋21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7月6日以陈海彬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代建合同》,约定将案涉21栋危改房屋以2550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一共通过银行转账105000元、微信支付2000元、现金转给被告的管理人20000元的方式共向被告预支127000元。但被告仅施工不到几天就因没有资金垫付合同约定的材料款、支付工人工资不能继续工作,由其原率领的第三人黎自平施工队继续施工。2019年7月18日,经原告与第三人黎自平协商,扣除被告施工部分,第三人黎自平确认被告所施工量为每栋扣除1000元,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代建合同》。被告退场后,因被告拒不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向马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调解;原告出于社会稳定另行向工人发放了全部的劳动报酬。案涉房屋共21栋,参照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被告承揽完成的施工量为每栋1000元,按理应计算21000元;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每栋完成的施工量按1500元计算,也只有30500元。被告接收原告的款项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也没有支付材料款,无法律的依据占有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认为需与被告先行协商解决,故以此为由申请撖诉并得到法院准许。因再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致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相华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只有107000元,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还表示对被告已经建设房屋的费用予以补偿。被告购买的材料一共支出110700元,现原告只扣减30500元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黎自平陈述称,在被告黄相华承建期间,黄相华确实购买有建筑材料,也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施工,第三人接手建设时黄相华都还剩余有部分材料。黄相华不承建后由第三人继续承建是另一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代建合同》三份、黎自平出具的《证明》、(2020)桂1121民初1103号案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付款统计》及信用社《通用凭证》8张、(2020)桂1121民初110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5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向被告叔叔黄守裕支付20000元,共向被告付款127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107000元,对原告支付给黄守裕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黄守裕支付的20000元是在被告离场之后,该款项无法确定是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20000元是向被告所支付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费用支出清单,拟证明被告购买货物及其他支出已超过10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行罗列,无其他票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原告取得承建马江镇五保户、贫困户危房改造部分工程,该工程是由政府牵头,由取得建设的承包人与拟建房的村民自行协商如何建设、建好后政府给予补贴的项目。2019年7月6日,原告委派陈海彬与被告签订《房屋代建合同》,将原告承建江塘村、熊埠村的房屋交由被告代为建设,合同约定由代建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价格分别为建筑面积25-30平方米的房屋每间25500元、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屋每间30500元、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每间35500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1日,资金支付方式是房屋建到1.5米后由原告向被告拨款1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余款到整体完工后经政府验收合格、危改补助资金到位后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带领以第三人黎自平为首的施工队入场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汇款40000元、7月31日汇款10000元、8月14日汇款10000元、8月16日汇款10000元、8月21日汇款20000元、9月18日汇款5000元、9月22日汇款5000元、9月25日汇款5000元,另外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合计107000元。被告施工一个多月后,因资金问题无法再包工包料完成,为此于2019年8月下旬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黄相华退场,剩下的工程由本案第三人黎自平继续承建。被告退场时,原告对已建设的工程未进行验收,致使双方对被告实际建设了多少间房屋、已经建设的房屋的施工程度、价值多少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亦未对结算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程度与其预支的费用不相符,被告应退回预付的工程款,为此曾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于2021年5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已经建设的工作价值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已经施工的工作价值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实际已进行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未能提交有效的施工记录等印证材料,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已进行的工程量和具体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工作量的价值与收取工程款不对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已经建设的工程价值多少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与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对等,无法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差额。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广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陈广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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