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福钢,曾用名周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周福钢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德与被告周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富、被告周福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利息8856元(以0.615%/月的利率标准已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依法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及法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被告在江西因急于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其妻李灿平向原告陈俊德借款6万元现金。2015年,原告在被告返回宁乡后,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请求暂缓偿还,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书面约定了利息及偿付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福钢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资金,被告及李灿平(被告前妻)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和《收据》,原告亦未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流水转账到被告及其前妻李灿平的银行账户上;关于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当时为了要与其前妻李灿平离婚,应了李灿平的要求才签的字,且《欠条》中注明的欠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与原告所称借款时间为2007年的事实不符;2、若原告与李灿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借款应属于李灿平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3、假设借款关系存在,原告于2017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被告周福钢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在江西,被告的前妻李灿平为了打点,遂向原告陈俊德借款60000元,原告陈俊德因当时手中没有闲置的现金,原告陈俊德向其他朋友凑齐了60000元现金后借给了李灿平,李灿平将该笔借款交给了被告的父亲周某,让其为被告周福钢去进行打点。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福钢刑满释放。2015年因被告周福钢与其前妻李灿平闹离婚,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周福钢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陈俊德补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陈俊德人民币陆万整¥60000,欠款日期(2015年7月1日)归还日期2017年7月1日,归还时,按银行付利息。欠款人:周福钢2015年7月1日”。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还款协议今周福钢与陈俊德借款70000.00柒万元整,现已到期,今与陈俊德达成还款协议:分六个月还清,每个月还一万元整,到期未还清,周福钢以本车作低压,车型,广本歌得图。还款人周福钢。2017.7.8号。每月7号周福钢:43012419730818751X”。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做出了说明,还款协议中的借款7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60000元和1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述称,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相关的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当时为了要与其前妻李灿平离婚,才向原告陈俊德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中注明的欠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与原告所称借款时间为2007年的事实不符及对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灿平于2007年向原告借的

60000元现金交给了周某并用于被告刑事犯罪的开支;且被告在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此得出,被告已认可了上述借款;证人周某系被告周福钢的父亲,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偿还债务。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述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述称,因原、被告之间无相关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俊德要求被告周福钢偿还借款本金

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福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俊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周福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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