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界首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郭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丽与被告许伦、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祥爱、范晓静,被告许伦、郭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伦、郭端立即偿还原告曹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787.12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462292.26元(以本金1371787.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9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请求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许伦、郭端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曹丽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郭端、许伦自愿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每100万元每日6000元),每日54000元。”同时约定:“如双方就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自愿向出具(借)人曹丽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债权人带来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开支,债务人自愿承担。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支付至二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7月3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8月1日,偿还人民币450万元;2019年1月28日,偿还人民币150万元。上述还款均含利息,据此,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787.12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端、许伦辩称,一、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分缺乏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和欠付的本金,这种计算没有依据。首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借条》看,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其次,原告在《借条》中约定:“债务人郭端、许伦自愿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每100万元每日6000元),每日54000元”。该约定无法区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该约定计算,月利率已经达到了18%,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上限。综合以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民间借贷具有互帮互助的性质,不以追求盈利为目标。即使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的损失也仅仅是资金占有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根据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可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原告关于被告还应归还本金1371787.1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也约定不明,被告支付原告900万元是按本金支付。首先,从被告4次付款的时间的数额来看,不符合支付利息的规律特征和交易习惯,且4次付款金额恰好是借款本金900万元;其次,双方对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时也不可能支付利息,因为没有计算利息的标准。因此,被告自行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从原告支付的本金中扣除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三、原告涉嫌从事职业放贷,其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调查收集的现有证据有判决3份,界首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登记表、民事起诉状各一份以及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与米文彪等人的往来转账记录98份。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外放款使用的是统一格式的《借条》;放款金额高达近7000万元;经常向不向特定对象放款、收款大多通过杨**琅、曹亚楠的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完成等。以上这些证明原告对外放款已经超出了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所出借的资金也并非全部是自有资金,并涉嫌与他人共同从事放贷经营。另外,被告及代理人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颍州区人民法院调取原告在颍州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有关证据,代理人经认真审查原告之前的几次诉讼中提交的《借条》中均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即颍州区人民法院,因此颍州区法院应当以职权主动核实原告近几年来在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有关情况。最后,答辩人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应当保护,但以借贷为业、经常性、反复性的从事借贷活动则为法律所禁止,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威胁金融安全,是目前国家重点整治和打击的对象。国家意见出台了诸多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职业放贷,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被告已经分4次返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所应承担的只是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郭端、许伦因资金需要向曹丽借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一、今债权人曹丽借给债务人郭端、许伦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即¥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到2018年5月10日,双方约定于借款期满当日归还。全部本金玖佰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11:30分之前一次性偿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郭端、许伦自愿向债权人曹丽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每1000000元每日6000元),即每日¥54000.00元。二、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为债务人郭端、许伦的上述债务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向债权人曹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争议解决条款:如双方就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自愿向出借人曹丽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排除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四、逾期还款费用承担: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债权人带来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支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自愿承担以上因逾期还款产生费用。五、逾期还款责任承担:从逾期还款日起至债权人拿到借款日止。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债权人带来如上约定的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具体日期截止到债务人自愿还款或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拿到该借款日止。工商银行界首市支行,饶梦晴6222081311001606455;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饶梦晴6217755120000133998。债务人:郭端、许伦分别签字和捺印;担保人:许伦签名。”2018年曹丽通过杨**琅银行账户分别向饶梦晴两个银行账户共转款900万元。此后,郭端、许伦通过饶梦晴银行账户4次分别向杨**琅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00万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7月3日支付100万元,同年8月1日支付450万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150万元)。之后,曹丽向郭端、许伦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曹丽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曹丽通过手机短信向郭端、许伦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讲明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郭端、许伦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郭端、许伦提供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7525号、7512号、944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09号立案呈批表欲证明曹丽经常向不特定对象放款和与杨**琅共同从事从事放贷经营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曹丽、郭端、许伦、杨**琅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杨**琅的情况说明,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2019)皖7525号、7512号、944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09号立案呈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端、许伦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虽然原告与被告郭端、许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而只约定逾期的违约金,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端、许伦的手机短信可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郭端、许伦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共支付原告款9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时支付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清偿的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是先还息后还本。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1、2018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3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扣除该利息后余款137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763万元。2、2018年7月3日被告郭端、许伦支付原告款100万元,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的利息91560元(以76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扣除该利息后余款90844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6721560元。3、2018年8月1日被告许伦、郭端支付原告款450万元,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188203.68元(以6721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扣除该利息后余款4311796.32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409763.68元。4、2019年1月28日被告郭端、许伦支付原告款150万元,从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利息431347.70元(以2409763.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余款1068652.3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341111.38元;故被告郭端、许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1111.38元及利息(以134111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端、许伦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端、许伦共同辩称原告经常向不特定对象放款和与杨**琅共同从事放贷经营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郭端、许伦虽提供原告在本院曾经起诉的的三件案件和在界首市法院起诉的立案信息欲证明原告向不特定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系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也不能证明原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出借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郭端、许伦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端、许伦又共同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只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端、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借款本金1341111.38元及利息(以134111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9元,减半收取10689.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9.5元,由原告曹丽负担1690.5元,被告郭端、许伦负担13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敏
人民陪审员 王炯
人民陪审员 刘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