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某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月息3.5%。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25000元,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13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11000元,一次转账5000元,一次转账6000元,于2021年4月2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11000元,一次转账10000元,一次转账1000元,于2021年4月6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26800元,一次转账13000元,一次转账138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合计借款101800元,并约定于2021年4月15日还清。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均未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00元,利息6048元(按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1800元,利息人民币6048元整。 申请费818元,由被申请人唐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珈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齐翔 书 记 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