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柳斌(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芝(系原告之外叔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骆伟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浏阳市花炮大道229号。

负责人:陈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与被告骆伟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芝,被告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0780.07元(变更后的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2、本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公司仅还需承担8000元。3、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该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需原告提供费用清单核实后予以认定。4、本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认可。5、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存在主要过错。6、误工费,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7、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工资计算,即115元/天×60天=69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本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0元。9、车损费,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该收据与本案车辆损失并无关联,且没有损失照片及损失明细,故对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认可。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骆伟根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7时00分许,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柳浪沿S32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市文家市镇玉龙砂石厂前路段时,恰遇骆伟根驾驶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临时停放在S326线北侧路边。由于柳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骆伟根驾车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柳某、柳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20]第12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骆伟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柳浪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柳某受伤后于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额骨骨折;3.额窦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5.眶壁骨折;6.鼻窦内积血;7.眼外肌损伤;8.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柳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长浏阳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疤痕(14.3cm)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伤后休息(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柳某额部内固定材料仍内置,后期若出现松动、断裂等情况需取出,所需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2462.26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6917.43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1-10)×10%];8、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元;9、摩托车损失认定1200元;10、鉴定费2205元。以上共计144580.69元。

另查明,1、骆伟根驾驶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止于2021年4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已垫付柳某医疗费10000元。骆伟根已支付柳某医疗费20000元。3、柳某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系其父母护理。4、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对柳某驾驶的摩托车定损1200元。5、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柳浪受伤,但柳浪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柳浪的亲属声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全部归柳某享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20]第12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骆伟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柳浪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主次责任比例按7比3确定,即由柳某承担70%的责任,骆伟根承担30%的责任。骆伟根驾驶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后,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应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华安财保浏阳市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柳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2462.26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结合柳某的伤情和医嘱,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并参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指导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10天。

4、营养费。根据柳某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

5、误工费。柳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系学生,没有劳动收入,故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柳某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

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柳某住院治疗时间和司法鉴定以及后续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8、残疾赔偿金。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柳某目前年龄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

9、精神抚慰金。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损害,鉴于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元。

10、摩托车损失。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损失金额,对其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4580.69元,由以下当事人予以赔偿:

1、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313.43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赔偿112513.4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当赔偿102513.43元。

2、由被告骆伟根赔偿9620.18元[(144580.69元-112513.43元)×30%]。

3、由原告柳某自行承担22447.08元[(144580.69元-112513.43元)×70%]。

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柳某负担397.6元,骆伟根负担170.4元。

综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柳某112513.4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当赔偿102513.43元。骆伟根共计应当赔偿柳某9790.58元(9620.18元+受理费170.4元)。因骆伟根已经赔偿柳某20000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柳某92304.01元(144580.69元-10000元-20000元-自行承担22447.08元+受理费170.4元),支付骆伟根10209.42元(20000元-9790.5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斌的账户上(户名:柳斌,账号:6228XXXX80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文家市营业所)。骆伟根的案款支付至本院案款专户上[收款人: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8001XXXX3002,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开户行行号:3135XXXX4012,案号:(2021)湘0181民初7929号,法官姓名:彭红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红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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