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贺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贺伟,系房贺喜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房运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房贺喜与被告房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贺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运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运长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房运长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99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房贺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房运长(×××5634),2019年2月6日”。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房贺喜请求被告房运长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9900元,被告亦应以该数额予以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运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房贺喜借款29900元。

二、驳回原告房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房运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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