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祥新,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南特变金域新城9幢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永春,男,****年**月**日出生,住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时祥新与被告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贝多公司)、陈永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于202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祥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雨贝多公司、陈永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临建及配电箱工程款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13149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13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及公告费等;7.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被告的贝多凯旋国际一期棚区改造二号楼及车库项目,工程地点为新疆奇台县城南新区北二环路。被告二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到合同,随后,原告缴纳保证金12500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开始进场搭建临舍及配电箱,但工程一直未开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同时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业四三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退还1350000元,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017年3月31日,被告承诺: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自愿另加50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再次承诺:2018年4月底动工后分期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款,多次交涉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金雨贝多公司、陈永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被告金雨贝多公司、陈永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金雨贝多公司、陈永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时祥新与案外人王业四共同承包了被告金雨贝多公司位于奇台县城南新区北二环路的贝多凯旋国际一期棚户区改造二号楼及车库项目,原告与案外人王业四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250000元,并在工程项目施工地点搭建了临舍及配电箱,但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王业四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时祥新,丙方:王业四,经三方协商,甲方与丙方就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后保证金退回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供三方遵守:一、王业四交付甲方的壹佰贰拾伍万元保证金由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直接无息退还时祥新。二、王业四在甲方工地搭建的临舍及配电箱壹拾万元由甲方从以后的施工队扣回直接支付时祥新,2016年5月30日。三、如以上壹佰叁拾伍万元甲方不能按时退还时祥新,承担30‰的利息。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五、协议签订地点:奇台县金融大厦八楼。三方签订:甲方: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春…乙方:时祥新,甲方:王业四。”2016年9月9日,陈永春在上述《协议书》上备注:“2016年10月31日付清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陈永春,2016.9.9”。 2017年3月31日,陈永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承诺2016年9月9日与时祥新、王业四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壹佰贰拾伍万元保证金及搭建的临舍及配电设施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50%,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自愿承担每月5万元利息(另加伍万元,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正)。特此承诺,承诺人:陈永春,2017.3.31”。2018年1月5日,陈永春在《付款承诺书》上备注:“因资金困难未按时支付,本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正,余款2018年4月底动工后分期支付,利息按原承诺书支付。陈永春,2018.1.5”。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雨贝多公司与原告时祥新、案外人王业四就涉案工程项目达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因合同未履行,三方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解除达成《协议书》,系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业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雨贝多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250000元及支付临建及配电箱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雨贝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陆续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5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及相关书面约定等,对被告的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且上述约定均真实有效,均系对《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前后不一致的,以最后约定为准,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及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前后约定不一致,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对于被告如何支付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应当以2018年1月5日的书面约定为准。2018年1月5日双方的约定内容为:“因资金困难未按时支付,本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正,余款2018年4月底动工后分期支付,利息按原承诺书支付。”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底,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18年5月1日起算。利息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每月50000元利息支付,原告自认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4.75%的四倍计算利息,即1350000元×25个月(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15.83‰=534262.5元,另按照上述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述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永春是否应当与被告金雨贝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及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金雨贝多公司,被告陈永春系被告金雨贝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金雨贝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付款承诺书及书面约定,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春与被告金雨贝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时祥新返还工程保证金1250000元; 二、被告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时祥新支付临建及配电箱工程款100000元; 三、被告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时祥新支付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534262.5元; 四、被告新疆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83‰(自2020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向原告时祥新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时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原告时祥新负担4363元,由被告金雨贝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牛玉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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