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沈克建,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克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18.2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9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2012年6月29日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6年8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能够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的案件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沈克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沈克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左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国静 书 记 员  李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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